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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杨某与被告张某乙及第三人黄某、张某丙合某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应某某,重庆市武隆县江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张某丙,男,出生年月日不详。

原告张某甲、杨某与被告张某乙及第三人黄某、张某丙合某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玺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与原告杨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某、张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杨某诉称,原被告于95年至97年5月合某经营黄某X号货船期间,张某乙个人掌管了船上的收支往来账务及现金,对黄某船队借钱买船的钱一分未还,造成债务有增无减,管理十分混乱,这样信用社追要还钱,要求由个人承包经营,由此协商将黄某X号由我原告张某甲个人经营还债,接交船时被告张某乙只交了内外债务及清单,对经营期间的往来账务没有进行结算,并隐瞒了余款七万多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结算要求把我给他和第三人出具的内部借款进行差补,可被告一拖再拖,一直到2009年原告再次电话通知被告结算时,被告和其姨弟黄某策划,先将他交船时我向他们出具的内部借款起诉我,可他不结算只要求我还钱。综上,被告和第三人属于亲戚关系,一直支持着被告混同在一起不结算。他们之间可能有不可告人的目的。为此,原告认为被告和第三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某权益。为保护原告的合某权益不受侵犯,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某乙将手中所持有的x.58元钱进行结算分配,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被告之间对合某事务在散伙时已结算清楚,原告诉状所称不是事实,被告自散伙以来至今才知道原告所称荒唐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杨某,被告张某乙及第三人黄某、张某丙在95年至97年期间合某经营黄某X号货船,合某分工:张某乙任出纳,杨某任会计。并约定会计管账不管钱,出纳管钱不管帐,做到收有凭、支有据。97年,经协商该货船转由张某甲个人经营并签订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甲、杨某提交的企业转化协议书、合某经营协议书、协议书,张某乙、黄某的诉状、(2009)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相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张某甲、杨某提交的运输收入帐、资金核算表、账务往来等证据,并非会计杨某制作且未经任何人签字认可,对其真实性、合某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杨某主张某告张某乙对经营期间的往来账务没有进行结算,并隐瞒了余款七万多元,但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杨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60元,由原告张某甲、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金额预交,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缴纳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玺玉

二011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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