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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某与被告邓某甲、邓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邓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邓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卢某与被告邓某甲、邓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于2011年12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被告邓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诉称,2007年被告邓某甲在原告处拖煤,共计下欠原告煤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一直未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邓某甲立即支付货款x元,并由被告邓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支持原告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2009年11月29日由被告邓某甲出具给原告卢某的欠条一张;

被告邓某甲未出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邓某乙辩称,本案是原告卢某与被告邓某甲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邓某乙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也没有欠原告煤款3万元,邓某乙只在欠条上作担保人签字,并注明年底还清所有欠款,时间是2009年11月29日,至今邓某乙的保证期间已远远超过保证期间,其保证责任已被免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邓某乙的诉讼请求。

被告邓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邓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依照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被告邓某甲多次到原告卢某处买煤,先后共下欠原告煤款3万余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邓某甲支付部分煤款后下欠原告煤款x元。2009年11月29日,被告邓某甲向原告卢某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注明“今欠到卢某煤款叁万元整,限于2010年6月底还清”,被告邓某乙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年底还清所有欠款,担保人邓某乙”,但落款未注明日期。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邓某甲购买原告卢某煤炭后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在2010年6月底支付原告货款x元。对此,原告卢某与被告邓某乙均不持异议。本案的焦点是原告卢某要求被告邓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某乙认为其担保期限已过法定担保期限,被告邓某乙的担保责任已被依法解除。本院认为,该案被告邓某乙在保证方式上与原告无明确约定或约定不明,按法律规定被告邓某乙的保证方式则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但是被告邓某乙在作出担保时只是注明“年底还清所有欠款”,其内容约定不明,那么,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卢某与被告邓某甲之间的主债务约定履行期限为2010年6月底,那么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即为2012年6月底,被告邓某乙主张保证期限已过从而担保责任解除的辩论意见与法相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邓某甲在10日内支付原告卢某货款x元,由被告邓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邓某甲、邓某乙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海兵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撮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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