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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仁强,河南某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姚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跻峰、田某某,河南某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潘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仁强,被告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9日20时44分左右,原告司机徐俊喜驾驶豫x号出租车在濮阳市X村口处与行人刘某云、谷鑫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云及谷鑫受伤,入住濮阳市油田某医院门诊接受医疗。该事故经濮阳市交警部门出具的濮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5月19日至2012年5月1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积极赔偿了第三者的相关损失,但是到被告处理赔时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9538.0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愿意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未对原告进行拒赔,只是严格审核医保用药以及其他不合理费用。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20时44分,原告王某雇佣的司机徐俊喜驾驶豫x号轿车沿大庆路由北向南某驶至马呼屯村路口处时,将在大庆路X路边停留的刘某云、谷鑫撞到,造成刘某云、谷鑫受伤的交通事故。刘某云受伤后在濮阳市油田某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989.45元;谷鑫受伤后入住濮阳市油田某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794元。后该事故经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八大队认定,徐俊喜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云、谷鑫无事故责任。经过交警部门调解,原告已赔偿受害人刘某云各项费用10400元、谷鑫各项费用10300元,并为受害人维修电动车花费2160元,电动车施救费55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号于2011年4月29日在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19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18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19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18日24时止。

本院认为,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强险合同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在保险合同期间内,作为保险人的被告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及双方的合同约定,对于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实际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经过现场勘察、分析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出异议,应依法认定为有效。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783.4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某、交通费,因受害人刘某云、谷鑫并未住院治疗,故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550元,有濮阳市商达公司机动车技术义务服务中心出具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电动车维修费2160元,有濮阳市X路雅迪电动车商行出具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应为受害人垫付的各项损失共计17493.45元,应由被告大地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保险金17493.4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潘慧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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