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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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因与兰考县供电局(以下简称兰考供电局)、兰考县三义寨乡三义寨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义寨西村村委)、兰考县三义寨乡三义寨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义寨东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张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兰考县供电局(现更名为兰考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卫钢,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赵新超,该公司法律顾问。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兰考县X乡X村民委员会。

被申请人:兰考县X乡X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田某,村委会主任。

被申请人:兰考县X乡X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村委会主任。

张某甲因与兰考县供电局(以下简称兰考供电局)、兰考县X乡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义寨西村村委)、兰考县X乡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义寨东村村委)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1)豫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2007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07)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某甲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某乙、韩某某,兰考供电局特别授权代理人赵新超、卫钢到庭参加诉讼,三义寨东村村委、三义寨西村村委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4月4日,一审原告张某甲起诉至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称:2000年3月2日,我与同村张海平到我村村西农田某电房处玩耍,从变压器台攀上电杆到横担上触电后摔落在地。当时,我的两只手被电烧焦,被送至兰考县人民医院抢救,做了截肢手术,造成终生残疾。故诉至法院,请求兰考供电局、兰考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义寨村委)共同赔偿医疗费x元(扣除保险已赔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1981.32元、交通费1260元、复印资料费和取证费289.60元、律师住宿费3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29.34元、今后治疗费x.52元、今后生活护理费x元、假肢安装及维护费x元、伤残补助费x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以上共计x.7元。兰考供电局辩称:张某甲所诉时间、地点和致伤物没有证据佐证,损害事实不清;张某甲不能证明我局存在过错和过失;张某甲是具有认知电有危险的少年。因此,张某甲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我局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三义寨村委辩称:张某甲系已12岁的未成年人,依其年龄和智力,应预见到触摸高压电的后果。张某甲的父母未尽监护职责,平时教育不够,在非玩耍的地方被电击伤,其监护人应负主要责任。张某甲不能证明是在三义寨村委的变压器台旁造成伤害,三义寨村委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0年3月2日上午,张某甲与其堂兄张海平(14岁)一同去位于黄某大堤内的田某里拔草。休息时,张某甲从三义寨村委用于放置变压器的平台上(此时未放置变压器)爬到高压下线电杆的横担上玩耍,因触及高压电当即摔落在地。张某甲双上肢被高压电弧灼伤,经兰考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做了“左上肢肱骨中段,右前臂上三分之一截肢”手术。张某甲在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2000年3月2日至2000年4月14日),支付医疗费x.60元。后转至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00年4月14日至2000年5月8日),实际支付医疗费3014元。上述费用兰考县人寿保险公司已实际赔付6000元。一审中,张某甲向该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经该院司法技术处鉴定,认为张某甲伤残等级属二级伤残。考虑到张某甲伤残情况需安装假肢代其失去的上肢功能,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向河南省假肢中心提出咨询。该中心对张某甲伤残情况检查后认为,张某甲右上肢属前臂截肢,如肘关节功能能够恢复,应安装前臂假肢;如功能恢复不了,建议二次手术后安装上臂假肢。机械前臂假肢1250元,成年用二至三年。机械上臂假肢1690元,成年用使用年限二至三年。因张某甲尚未成年处于生长发育阶段,成年前建议安装机械牵引上臂假肢,使用年限二至四年,每具x元,每年需10%维修费用。张某甲为评残支付鉴定费200元,因安装假肢支付检查、咨询费50元。三义寨村委用于放置变压器的墩台距地面1.15米,墩台西北角距高压下线电杆的水平直线距离为0.45米,该墩台角距下线电杆最下面的横担支撑点直线距离为1.05米,墩台的四周没有设置防护栏等隔离防护装置,没有悬挂“高压危险、禁止攀爬”等警告标志。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张某甲在攀爬高压电杆时,被高压电流击伤的事实清楚。张某甲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智力和认识水平,应当懂得攀爬电杆会造成触电后果的发生。由于其疏忽或轻信可以避免,以致造成其双上肢被高压电击伤并被截肢的后果,主观上有过错,对此张某甲应承担主要责任。张某甲的父母作为监护人,没有很好履行监护职责,疏于对张某甲进行管理和教育,在张某甲应当正常到学校上课期间未到学校学习,在野外玩耍的过程中被电击伤、致残,张某甲的监护人应当对由此产生的损害后果负责。三义寨村委没有按照《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的要求安装设置变压器墩台、没有设置安全围栏致使张某甲能够轻易地攀爬到变压器的墩台上,并由此沿杆向上攀爬以致发生触电后果,其作为产权人疏于管理,对此应承担次要责任。兰考供电局系高压供电的作业人,因其作业的性质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故应承担无过错责任。考虑到本案实际损害后果的发生,主要由张某甲的过错所致,依过失相抵原则,兰考供电局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张某甲伤后分别在兰考县人民医院、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就医治疗,实际支付医疗费x.60元,扣除保险公司赔付的6000元外,医疗费实际支出为x.60元。二次住院共计67天,需一人护理,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每天按10元计算,应为670元。张某甲提出的交通费用损失的证据虽未被采信,但张某甲在转院时,确有交通费用支出,考虑到兰考至郑州的实际距离及张某甲在郑州的住院天数,其交通费的实际支出酌定为300元。张某甲系未成年人,身体尚处于生长发育阶段,伤情又比较严重,故住院期间每天应适当增加营养,营养费每天按5元计,共计335元。由于其身体尚未发育成熟,为方便其生活,在未成年阶段应当配置性能相对优越的残疾代偿用具。结合张某甲的实际年龄和机械牵引上臂假肢的使用年限,成年前需再更换一次假肢,加之每年维护费用,张某甲成年前的假肢安装维护费用共计需用x元。为了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张某甲成年后的假肢费用,依双方应承担责任的比例,另行主张,本案暂不予处理。张某甲已构成二级伤残,参照当前我国农村收入水平,其伤残补偿费用应为x元。鉴于张某甲出院时间较短,其右前臂残端功能是否能够恢复尚需观察,故其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暂不予支持,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由于其损害后果主要系其主观过错所致,故其要求的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因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代理人住宿、调查、取证、咨询等费用,不是其损害所支付的必须费用,亦不予支持。其安装假肢后,上肢功能已得到代偿,基本生活能够自理,故其主张的今后生活护理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张某甲、三义寨村委、兰考供电局对损害后果,应依各自的过错或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张某甲损害后果的发生,系因其监护人未能履行监护职责所致,张某甲是未成年人,其应承担的部分,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25日作出(2000)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张某甲医疗费(扣除保险公司理赔部分)x.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8元)522元、营养费335元、护理费670元、交通费300元、成年前的假肢费x元、伤残补助费x元、鉴定费200元、咨询费50元,以上共计x.6元,三义寨村委赔偿40%,即x.4元,兰考供电局赔偿10%,计x.26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兰考供电局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先行给付1000元,执行时应予扣除)。二、驳回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088元,张某甲承担3044元,三义寨村委承担2425元,兰考供电局承担609元(本案诉讼费已由兰考供电局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

张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责任划分错误,上诉人应得的保险赔偿金不应扣除,请求判令支付成年后的假肢费及维修费、后续治疗费、生活护理费及精神慰抚金共计127万余元。兰考供电局辩称:一审判令兰考供电局承担无过错责任及赔偿数额不当,请求驳回上诉,改判由其承担责任部分。三义寨村委未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根据河南省假肢中心出具的证明及有关规定,张某甲安装国产肌电假肢,每肢x元,按假肢使用年限5年更换一次,每年另需10%的维修费。张某甲从12岁至其余生命年限计算至70岁需安装24支假肢计款x元,维修费计款x元,共计x元。

本院二审认为:张某甲在攀爬正在运行中的高压线杆,被高压电流击伤,该行为是造成张某甲受伤致残的主要原因。事故发生时张某甲已12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其智力和认识水平,可以认识到攀爬电力线杆会造成触电后果的发生,其攀爬电力线杆的行为足以说明张某甲的顽皮程度已超出一般少年儿童的正常玩耍范围,对此张某甲应承担主要责任。张某甲的父母作为监护人,因对张某甲的日常行为未尽到教育、管束的责任,在张某甲应当正常到学校上课期间未让其到学校学习,而在野外玩耍的过程中被电击伤致残,张某甲的监护人应当对由此产生的损害后果负主要责任。三义寨村委是该台变压器及其辅助设施的产权所有人,没有按照《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的要求安装设置变压器墩台,没有设置安全围栏,没有悬挂警示标志,致使张某甲能够轻易地攀爬到放置变压器的墩台之上,并由此沿杆向上攀爬以致发生触电后果,其作为产权人疏于安全防范,对此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兰考供电局作为高压供电的作业人,因其从事的是高压危险作业,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出于特殊行业性质,供电局应对安全供电及使用电力进行监督与管理,发现不安全隐患有权利和责任向使用电力人提出整改措施。本案中,供电局对三义寨村委设置的电力设施及相关辅助设施不符合有关规程要求疏于监督管理,未向产权人提出消除事故隐患进行整改的意见,供电局对其未积极履行监督管理的行为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责任划分适当,张某甲的上诉主张及兰考供电局抗辩一审责任划分不当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所确定的张某甲各项费用的支出及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不包含扣除保险公司的理赔部分6000元和成年前的假肢费x元)共计为x.60元是正确的,予以认定。兰考县人寿保险公司向张某甲支付的理赔保险金6000元,是基于张某甲参加了保险公司的学生平安保险,并且交纳了一定的投保金额,双方形成的权利义务合同关系,与本案的人身损害赔偿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适用过错赔偿折抵原则。一审法院判决扣除保险理赔金额不当,应予纠正。张某甲今后更换假肢的专业部门河南省假肢中心已出具了有关费用的证明,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节约诉讼成本,也使受害人得到及时救助,此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河南省假肢中心的证明和本案的事实,确定安装假肢费x元,假肢维修费x元及张某甲各项费用的支出和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x.60元,共计为x.6元。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张某甲、三义寨村委、兰考供电局对损害后果,应依各自的过错并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张某甲损害后果的发生,系因其监护人未能履行监护职责所致。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受害人对损害后果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故在赔偿金额中减去50%的费用,即x.30元,以减轻三义寨村委和供电公司的民事责任。三义寨村委违反有关规定,对产权归其所有的电力设施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即40%,赔偿张某甲各项费用计x.04元。供电局因未积极履行安全用电监督管理职责,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即10%,赔偿张某甲各项费用计x.26元。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但对部分赔偿费用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本院于2001年2月19日作出(2001)豫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条;二、撤销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条,改判为:张某甲医疗费x.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8元)522元、营养费335元、护理费670元、交通费300元、假肢费x元、假肢维修费x元、伤残补助费x元、鉴定费200元、咨询费50元,以上共计x.6元,三义寨村委赔偿40%,即x.04元,兰考供电局赔偿10%,即x.26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根据张某甲的申请,本案决定免交。

张某甲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应重新划分责任,由三义寨村委与兰考供电局承担张某甲致残的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应当查明损害人的高压线与高压线杆产权人;应当支持今后生活费和护理费、精神慰抚金。兰考供电局辩称原判对产权认定清楚,发生事故时张某甲已12岁,应承担50%的责任,供电局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张某甲已安装了假肢,不需护理费。新的请求不应审理。总之,应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判查明的一致外,另查明,兰考供电局与三义寨村委1995年9月20日签订的安全供用电合同1.1约定,甲方(指兰考供电局,下同)从三义寨变电站三义寨干线,向乙方(指三义寨村委,下同)供电;供电电压10kv,受电容量伍台x。2.1约定,甲、乙双方维护管理以高压令克上端为界,其电源侧方向由甲方负责,负荷侧方由乙方负责。本次庭审中,张某甲提供王某、肖某忠书面证明各一份。经庭审质证,兰考供电局对上述证据有异议。由于该两名证人未出庭,故两名证人书面证明不予采信。兰考供电局提供了一份《关于开封市2008年农电机井通电一期工程项目概算的批复》。此文件不能显示事故发生时事发地的高压线及高压线杆的产权,兰考供电局称没有其他相关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1996年10月8日发布的《供电营业规则》第47条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责任分界点按下列各项确定:1、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2、10千伏及以下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的,以用户厂界外或配电室前的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为分界点,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属供电企业……。本案在2009年6月15日的庭审中,兰考供电局委托代理人也称“按照我们与三义寨合同,产权分界点在令克”。经核对事故发生后的照片,结合庭审陈述认定张某甲发生触电事故时,高压令克以下未供电。三义寨村委于2001年11月9日分为三义寨东村委与三义寨西村委。原判决生效后,兰考供电局已履行了判决其承担部分的款项。经本院主持调解,兰考供电局答复可以在原生效判决基础上,再支付张某甲x元,但与张某甲最少20万元的要求差距很大,不能达成协议。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事故发生时张某甲已12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其智力和认识水平,可以认识到攀爬电力线杆会造成触电后果的发生,张某甲的父母作为监护人,因对张某甲的日常行为未尽到教育、管束的责任,在张某甲应当正常到学校上课期间未让其到学校学习,而在野外玩耍的过程中被电击伤致残,张某甲的监护人应当对由此产生的损害后果负主要责任。兰考供电局未能提供证明发生事故时高压令克以上部分的产权证据,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于1996年10月8日发布的《供电营业规则》第47条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10千伏及以下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的,责任分界点以用户厂界外或配电室前的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为分界点,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属供电企业。兰考供电局与三义寨村委1995年9月20日签订的安全供用电合同约定供电电压10kv。双方维护管理以高压令克上端为界,其电源侧方向由兰考供电局负责,负荷侧方由三义寨村委负责。兰考供电局委托代理人在本次再审中也称“按照我们与三义寨合同,产权分界点在令克”。因此,结合上述三方面的情况,可以认定高压令克以上部分产权及责任为兰考供电局,高压令克以下部分产权及责任归三义寨村委。三义寨村委作为高压令克以下的产权所有人,没有按照《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的要求安装设置变压器墩台,没有设置安全围栏,没有悬挂警示标志,致使张某甲能够轻易地攀爬到其设置的变压器墩台之上,并由此沿杆向上攀爬以致发生触电后果,其作为高压令克以下的产权人疏于安全防范,对本案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兰考供电局对高压令克以下三义寨村委所有的电力设施及相关辅助设施不符合有关规程要求,疏于监督管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其作为高压令克以上的产权单位亦应对本事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情况,以张某甲自行承担50%的民事责任、兰考供电局承担30%的民事责任、三义寨村委承担20%的民事责任为宜。由于三义寨村委已分为三义寨东村村委与三义寨西村村委,故三义寨村委的民事责任依法由三义寨东村村委与三义寨西村村委承担。张某甲主张的今后生活费、护理费、原判已判决支付假肢费并已被评定二级伤残,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已判伤残补助费,依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张某甲另再主张精神慰抚金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损失数额共计x.6元正确,予以认定。结合上述各自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比例,兰考供电局应赔偿张某甲损失x.78元,减去兰考供电局已支付的x.26元,应再给付张某甲损失x.52元;三义寨东村村委与三义寨西村村委应赔偿张某甲损失x.52元;张某甲自行承担x.3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划分责任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1)豫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兰考县供电局(兰考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张某甲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假肢费、假肢维修费、伤残补助费、鉴定费、咨询费共计x.78元。减去已支付的x.26元,余款x.52元,兰考县供电局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兰考县X乡X村村民委员会与兰考县X乡X村村民委员会应赔偿张某甲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假肢费、假肢维修费、伤残补助费、鉴定费、咨询费共计x.52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88元,张某甲负担3044元,兰考县供电局(兰考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26.4元,兰考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与兰考县X乡X村民委员会承担121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娥

审判员封齐生

代理审判员张军委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金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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