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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管某某与上诉人濮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楠,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所地濮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霍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岚星,该院法律顾问。

上诉人管某某因与上诉人濮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4)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3月5日至3月29日,管某某因牙痛到濮阳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处治疗,濮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为管某某实施了拔牙术。后管某某出现发热、头痛、恶心呕吐等症状,管某某分别在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2004年4月21日至23日)、濮阳市人民医院(2004年4月23日至5月10日)、北京天坛医院(2004年5月11日至6月12日)检查治疗,最后确诊为感染后脱髓鞘性脑炎、症状性癫痫、脂代谢紊乱。管某某花费医疗费x.21元,交通费2466元,住宿费4820元,鉴定费4000元。管某某住院治疗期间由其丈夫刘某某(工作单位为濮阳县交警队,月收入工资为1282元)及管某巧、刘某丽进行护理。管某某起诉要求濮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损失共计x.97元。濮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认为其医疗行为符和常规,不存在过错,不同意赔偿。双方由此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另查明,管某某系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员工,月工资为760.2元。

原审法院又查明,经濮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申请,濮阳市医学会于2005年9月28日对管某某的脱髓鞘性脑炎、症状性癫痫、脂代谢紊乱等症状与濮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的诊疗是否有关、是否构成因果关系以及濮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是否存在过错、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分析意见为:濮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存在(1)、缺拔牙门诊病历、术后第二次复诊无记录,(2)告知义务欠完善等过失,但该过失行为与管某某出现的症状无因果关系,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濮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不承担责任。管某某不服该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6年3月9日对濮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及管某某感染后的症状与濮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意见为:管某某所患“感染后脱髓鞘性脑炎、症状性癫痫、脂代谢紊乱”与拔牙无直接因果关系,但拔牙后并发感染,感染与该病有关联,可为诱因。濮阳第三人民医院对该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07年2月8日对前述鉴定事项进行了鉴定,意见为:濮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存在病历书写不规范、告知义务欠完善等过错,该过失行为与管某某所患“感染后脱髓鞘性脑炎、症状性癫痫、脂代谢紊乱”疾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管某某对该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北京法源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于2007年10月8日对该鉴定事项进行了重新鉴定,分析认定:濮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对管某某实施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失,该医疗过失与管某某所患“感染后脱髓鞘性脑炎、症状性癫痫、脂代谢紊乱”病情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拔牙后感染可以成为该病情的诱发因素。从法医学立场分析其参与度理论数值为15%左右。

原审法院还查明,200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7704.9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濮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及管某某感染后出现的症状与濮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管某某因牙疼到濮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处诊治,在濮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为管某某实施拔牙术后,管某某出现感染后脱髓鞘性脑炎、症状性癫痫、脂代谢紊乱等损害后果。结合管某某病情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濮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在对管某某进行拔牙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是管某某上述损害后果的诱发因素。故濮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对管某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案情,酌定濮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对管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15%的赔偿责任。关于管某某的损失,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予以认定。具体包括医疗费x.21元,误工费1317.68元(760.2元÷30天×52天),护理费3319.8元(7704.9元÷365天×52天+1282元÷30天×52天,根据管某某的伤情,酌定管某某护理人员为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10元/天×52天),交通费2466元,鉴定费4000元,住宿费4820元,以上共计x.69元。濮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35元(x.69元×1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濮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管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x.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原告负担2970元,由被告负担540元”。

管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酌定濮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对我的损害后果承担15%的赔偿责任错误,该院应当承担全部责任。2、原审法院以52天为基数计算我的误工费、护理费错误,法院应根据我的实际治疗情况,确定误工、护理天数。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濮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x.87元。

濮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从本案中4个鉴定结论可以看出,管某某“拔牙后感染”不属于医院的过错,与拔牙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医院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2、鉴定费漏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管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濮阳市医学会2005年9月28日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显示:“濮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存在(1)缺拔牙门诊病历,术后第二次复诊无记录,(2)告知义务欠完善”。

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6年3月9日作出的司法鉴定书中显示:“经审查委托方提供的文证材料,发现欠缺濮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的有关病历,仅有2004年3月5日该院对管某某初步诊断:急性根尖周炎,而无拔牙记录,更无拔牙后复诊及告知记录”。

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07年2月8日作出的书证审查意见书中显示:“濮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管某某实施拔除术,但门诊病历无任何记载拔牙情况及拔牙后复诊情况”。

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2007年10月8日作出的法医学审查意见书中显示:“关于2004年3月12日濮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实施的拔牙术,病历材料中缺乏任何描述记载,即该牙齿的病变情况,是否需要给予拔牙处理,拔牙后复诊及注意事项等内容均缺乏”。

其他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管某某已就其在濮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实施拔牙术及术后出现“感染后脱髓鞘性脑炎、症状性癫痫、脂代谢紊乱”提出证据,濮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应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不存在医疗过错提出证据。本案中根据四个鉴定机构的意见书中显示,濮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对管某某实施拔牙术,无任何的病历记录,该病历记录的缺乏,可以导致认定医疗损害的因果关系及过错要件的证据不足,故应由濮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承担不利后果,并对管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濮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拔牙术病历记录缺失等情况,本案酌定由濮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对管某某的拔牙后果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x.28(x.69元×40%)。管某某上诉称濮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应承担全部责任及濮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上诉称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主张,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管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问题。原审依据管某某住院治疗时间计算其误工费、护理费并无不当,管某某请求住院之外的误工费、护理费,缺乏相应的事实及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管某某此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原判鉴定费问题也无不当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4)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濮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管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x.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管某某负担2106元,由濮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负担14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15元,由管某某负担1329元,由濮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负担8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凌燕

代理审判员王瑞峰

代理审判员田宇

二OO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焦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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