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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强奸罪、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9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1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监视居住,2012年3月13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强奸罪、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故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强奸

2012年1月6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刘某通过杜某(另案处理)将被害人何某从泥江口镇的清飞网吧约出来,当晚8时许,刘某雄开车带何某、杜某到碧云峰上的云峰百果园宾馆,由杜某将被害人何某骗进该宾馆206客房后,刘某雄尾随何某进入206客房,在该房宾馆206客房内,刘某雄以打耳光,抓何某的头撞床等暴力方式殴打何某,强迫何某与其发生了性关系,事后,将何某送回泥江口镇。

二、寻衅滋事

2011年2月9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刘某雄因怀疑被害人曾某某曾某公安机关举报过他,于是在泥江口镇汽车站旅馆附近持刀将曾某某控制于曾某越野车上,由樊世杰(已判刑)开车并驶离泥江口镇。在车上刘某雄用手掐曾某某的脖子、用刀刺伤曾某某身体进行恐吓,并持刀多次扬言杀人,在此情况下,樊世杰找曾某某以打借条的方式强行借取其现金2万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曾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2011年10月11日,被告人刘某向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泥江口派出所投案,同日由该局对其监视居住。2012年3月12日,被告人刘某因寻衅滋事一案,经朋友曾某某电话联系到泥江口派出所接受调查之前,即被告人刘某在泥江口派出所对面钟小安的办公室时,其朋友曾某某、钟小安看到刑警队的民警在泥江口派出所,并将此事告知了刘某。刘某随同其朋友到泥江口派出所时被刑警队民警抓获,其如实供述了自己强奸的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曾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阳、杜某、罗岩、陈义、曾某华,钟小安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法医学鉴定书,同案犯樊世杰的供述以及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谅解书,刘某曾某判刑的刑事判决书以及到案情况说明和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妇女;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和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且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刘某在强奸犯罪中,赔偿了被害人何某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向当地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在被派出所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强奸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英

审判员陈立平

代理审判员夏祖悦

二○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一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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