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某。
被告:陈某。
原告葛某与被告陈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水俊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葛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葛某诉称,原、被告经双方父母介绍相识,1989年2月20日依法登记结婚,登记时原告虚报了年龄,即原告登记时的实际年龄为18岁,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陈某,现已成年。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又未培养出真正的夫妻感情,另被告长期出门打工,已分居两年。原告于2010年1月20日、2010年12月24日曾提起离婚诉讼,未果。现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并愿意承担被告已花费的女子教育费用200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⑴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
⑵户口本一份,拟证明婚生儿子陈某已成年的事实;
⑶民事裁定书、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两次起诉离婚的事实。
被告陈某答辩称:之前听说原告和别人有了小孩,我现在没有证据,但儿子在大学期间的费用原告应当承担责任;原告提出的登记结婚时原告未达到法定年龄不是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陈某提供借条三分,分别为2010年6月20日被告向陈某山借款8000元的借条、2010年8月28日被告向潘某某借款15000元的借条、2011年8月15日向陈某借款10000元的借条,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分居期间因支某某女教育费用而借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据⑴、⑵、⑶,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借条一般都是由出借人持有,并非借款人持有,且该证据无法证明用于供子女读书。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三份借条与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难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父母介绍相识,1989年2月20日在宁海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结婚证上原告的出生年月与原告身份证上的出生年月不符,依据原告身份证上的出生年月,原告登记结婚时的实际年龄为18岁。1990年12月16日双方某某一子陈某,现已成年。原告在2010年1月20日、2010年12月24日向我院提起离婚诉讼,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9年登记结婚时原告虽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但现今原告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无效婚姻情形已不存在,故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经父母介绍认识,婚姻基础一般。原告曾先后两次向我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我院工作一次说服撤诉,一次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夫妻双方缺乏沟通,仍未能改善夫妻关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表示自愿承担被告已花费的教育费用2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葛某与被告陈某光离婚。
二、原告葛某应支付被告陈某子女教育费用20000元,分别于2012年3月1日前支付被告陈某10000元,2012年5月1日前支付被告陈某10000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水俊涵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