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公司职员。
被告卢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杨某(卢某之夫),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某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智能公司)与被告卢某、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励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智能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智能公司诉称:2011年7月11日公司由原湖南某智能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2009年初,中国某银行与原告某智能公司签订了《关于建立工程机械金融网的合作协议》,约定中国某银行为购买原告某智能公司所生产或销售的工程机械产品且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发放按揭贷款,担保方式为借款人所购工程机械抵押加某智能公司对所售工程机械回购担保。2010年1月9日,中国某银行成都武侯支行与被告卢某、杨某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武侯支行向被告卢某、杨某提供贷款260000元,用以购买某智能公司生产的x型挖掘机一台,被告杨某作为被告卢某的财产共有人与被告卢某共同承担借款责任,被告卢某、杨某借款购机后,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连续三期以上拖欠银行贷款本息266027.01元,武侯支行依据与原告某智能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债权转让的方式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某智能公司并通知了被告卢某、杨某,原告某智能公司依约替被告卢某、杨某垫付了266027.01元后,多次向被告卢某、杨某追偿上述欠款未果,于2012年1月9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卢某支付拖欠的垫付款266027.01元及复息21540元;2、被告杨某对上述欠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卢某、杨某均未作答辩。
原告中发资产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拟证明的事实如下:证据一、中国某银行武侯支行《个人贷款合同》和公证书,证明该银行已为被告卢某发放贷款260000元,所购挖掘机已办理抵押;证据二、中国某银行、原告某智能公司签订《关于建立工程机械金融网的合作协议》,证明某银行已与原告某智能公司建立合作关系,中国某银行为购买原告某智能公司生产的工程机械的借款人提供按揭贷款,贷款人以所购工程机械作抵押,原告某智能公司提供回购担保,即指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拖欠贷款本息时原告某智能公司以回购方式或债权转让方式代偿借款人未偿贷款本息,中国某银行向原告某智能公司移交债权和抵押物处置权;证据三、中国某银行武侯支行出具的《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和《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邮寄回执查询单,证明原告某智能公司按照协议约定代被告卢某偿付银行贷款本息266027.01元后,已取得债权,银行也已通知了被告卢某。证据四、被告卢某、杨某的结婚证,证明作为财产共有人被告杨某与被告卢某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和义务
被告卢某、杨某均未到庭,也没有提供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的相关证据。
对于原告某智能公司所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建立工程机械金融网的合作协议》、《个人借款合同》和《公证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形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中国某银行武侯支行出具的《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和《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邮寄回执查询单,是原告某智能公司代被告卢某已垫付借款本息266027.01元并已取得债权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结婚证体现了二被告之间的相互关系和共同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可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中国某银行、原告某智能公司签订《关于建立工程机械金融网的合作协议》,约定中国某银行为购买某智能公司生产的工程机械的借款人提供按揭贷款,贷款人以所购工程机械作抵押,原告某智能公司提供回购担保,即指借款人连续90天拖欠贷款本息时原告某智能公司以回购方式或债权转让方式代偿借款人未偿贷款本息,中国某银行向原告某智能公司移交债权和抵押物处置权。2010年1月19日,中国某银行成都武侯支行与被告卢某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武侯支行向被告卢某供贷款260000元,用以购买山和智能公司生产的x型挖掘机一台,并将所购工程机械抵押于贷款银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0年5月17日至2012年5月17日,贷款年利率为6.48,逾期还款的,加收50的罚息,合同还特别约定:如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连续90日未能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或贷款最后到期仍未能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将债权转让与第三人,因第三人为实现债权而提起诉讼的,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武侯支行依约给被告卢某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卢某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连续三期以上拖欠银行贷款本息266027.01元,原告某智能公司依据与武侯支行签订的合作协议以代偿的方式于2010年9月19日代被告卢某向武侯支行垫付了266027.01元,其中本金260000元、利息6027.01元。为此,2010年10月9日武侯支行分别向原告某智能公司和被告卢某出具了《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和《债权转让通知书》。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某智能公司并通知了被告卢某。
2012年1月9日原告某智能公司据此追偿权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根据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一、中国某银行与原告某智能公司签订的《关于建立工程机械金融网的合作协议》和中国某银行武侯支行与被告卢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的合同。各方理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第三人取得转让债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卢某连续90天拖欠某银行武侯支行本息266027.01元,原告某智能公司依据与某银行签订的《关于建立工程机械金融网的合作协议》履行了代偿责任,代被告卢某向武侯支行垫付了逾期贷款后,原告某智能公司据此获得了代偿追偿权。被告杨某与被告卢某系夫妻关系,作为财产共有人应当对被告卢某所承担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某智能公司要求被告卢某、杨某共同给付垫付借款本息266027.01元的义务,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卢某因履行借款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只应对合同相对人某银行承担承受罚息的违约责任。原告某智能公司受让的是债权,只能对受让的债权主张权利,而不应对受让的债权范围之外主张其他权利,原告某智能公司对不是合同相对人的被告卢某、杨某主张受让债权之外另承受罚息21540元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某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债务266027.01元;
二、驳回原告某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14元,减半收取2807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827元,由被告卢某、杨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励农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蒋培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