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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a诉陈a,施a,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华a,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x省x县x镇x村x组x号,现住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刘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a,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区x镇x村x号,现住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施a,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区x镇x村x号,现住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陈a,系其丈夫,本案第一被告。

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号x室。

负责人丁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a,该公司职员。

原告华a与被告陈a、被告施a、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新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a及其委托代理人刘a,被告陈a(亦为被告施a的委托代理人),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a诉称,2008年8月11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a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陈a驾驶车辆的车主为被告施a。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双十级伤残,伤后应休息7个月、护理3个月、营养3个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61.33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13,300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86,514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726.50元、物损费530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律师费8,000元。

被告陈a、施a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肇事车辆所有情况及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自2008年8月11日至同年9月26日及2009年12月17日至2010年1月8日间住院医治,经治疗共发生医疗费33,516.65元(含救护费743元),其中原告支付5,061.33元,被告陈a、施a支付28,455.32元。

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华a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骶骨骨折,现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分别评定十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择期内固定拆除,给予休息2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

原告系外地来沪务工人员,自2000年2月起在本市居住,此次事故发生时其为上海C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因交通事故休息期间公司实际每月扣发原告工资1,90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

另查明,原告支付残疾辅助用具费530元;被告陈a、施a支付护理费1,323元、物损费875元、住院期间生活用品费48元,并另行支付5,000元给原告。

被告施a所有的x车辆在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交通费发票、居住证明、房屋买卖合同、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误工证明、残疾辅助器具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陈a、施a提供的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物损发票、住院期间生活必需品发票、交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陈a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陈a赔偿,被告施a作为肇事车辆所有权人应对被告陈a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33,516.65元,系原告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关于残疾赔偿金,依据原告提供的居住、工作等证明材料,本院认定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原告根据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但对残疾赔偿金金额,本院根据鉴定结论认定的伤残等级酌情确定为69,211.20元;对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鉴定结论酌情确定为3,600元;对于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鉴定结论及原告主张酌情确定为2,700元(含住院期间护工费1,323元);对于误工费,原告现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工作、收入及误工损失情况,故本院结合鉴定结论、原告误工时间、收入状况及原告的主张,酌情确定误工费损失为13,300元;对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诊次数等因素酌情确定为500元;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530元,系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后的合理支出,应计入赔偿范围;对于物损费875元,系此次事故引起的支出,应计入赔偿范围;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酌情确定为1,4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受伤导致其身体功能存在一定的障碍,原告在精神上亦遭受了一定的痛苦,现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等因素确定,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对于鉴定费1,400元,系原告为本案诉讼的实际支出,且属合理,应计入赔偿范围。对于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更好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进行的合理支出,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该部分费用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对于住院生活用品费48元及被告方的交通费,因此费用应由被告陈a承担,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故在本案中无须做出处理。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3,516.65元、残疾赔偿金69,211.20元、误工费13,3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30元、物损费875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物损费共计105,116.20元。超出限额部分及鉴定费1,4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34,916.65元,由被告陈a赔偿,鉴于被告陈a已垫付医疗费28,455.32元、护理费1,323元、物损费875元,并另行支付5,000元给原告,已超出其应赔偿金额736.67元,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应内赔偿原告104,379.53元,并返还被告陈a736.6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a赔偿款104,379.53元;

二、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陈a、施a钱款736.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62.32元,由被告陈a、施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新健

书记员杨正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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