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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保抢劫、强奸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强奸罪于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为劫财携带菜刀至本区X镇X路处伺机作案,后见阎某某独自一人,遂尾随至本区X镇X村平桥六组一水泥路上,持菜刀上前抵住阎某某的脖颈,将阎某某胁持进入一葡萄园内,劫得价值人民币304元的知己x手机一部,并对阎某某实施了奸淫。

同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抓获,经盘问,如实供述了上述抢劫犯罪事实。案发后,上述被劫手机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公安机关还扣押了作案用菜刀一把。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某某的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相关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记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当场劫取公民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抢劫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还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方法,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强奸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因形迹可疑被查询时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能自愿认罪,且被劫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被告人杨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俊

审判员王海瑛

代理审判员倪建军

书记员严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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