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队xx宅xx号。
委托代理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
被告上海xx环境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大道xx号xx栋xx室。
法定代表人金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xx,男,被告上海xx环境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严xx,男,被告上海xx环境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大道xx号xx室。
负责人马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xx,男,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
原告方xx诉被告上海xx环境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宣志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x、严xx,被告xx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xx诉称,2009年11月23日6时40分,被告xx公司驾驶员严xx驾驶牌号为沪XX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京浦路X号门口,与在此道路X路边同方向行走的原告方xx相撞,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严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50,336.5元,要求被告xx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xx公司赔偿。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医疗费应依单据为准;要求护理费以每天36元计算,60天,共2,160元;营养费以每天30元计算,60天,共1,800元。认可残疾赔偿金34,605.60元;要求依法处理鉴定费。
被告xx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残疾赔偿金34,605.60元。要求护理费以每天36元计算,60天,共2,160元,营养费以每天30元计算,60天,共1,800元。鉴定费非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3日6时40分,被告xx公司驾驶员严xx驾驶牌号为沪XX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京浦路X号门口,与在此道路X路边同方向行走的原告方xx相撞,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严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57.1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37,489.40元、营养费2,1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50,336.5元,要求被告xx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xx公司赔偿。
另查明:1、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方xx共花费了医疗费1,256.1元,被告xx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302.2元(包括住院伙食费329.6元)和护理费720元;2、牌号为沪XX的肇事车辆的权利人登记为被告xx公司,该车在事故发生时,被告xx公司向被告xx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3、2010年5月11日,上海市华东政法大学鉴定中心对原告方xx的伤势等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方xx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部活动障碍,评定十级伤残,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4、事发时,严xx在履行职务。审理中,原告将营养费变更为1,800元,护理费变更为2,16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欠条、交通费单据、户籍资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鉴定费单据、肇事车辆的行驶证,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护理费单据等在案佐证,经法院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牌号为沪XX的肇事车辆在被告xx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xx财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公安机关认定,被告xx公司驾驶员严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原、被告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确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单据为准。3、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本次事故而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为原告垫付的费用系本起事故产生的费用,故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方xx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方xx交通费人民币30元、护理费人民币2,16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7,489.4元,合计人民币39,679.4元;
三、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方xx医疗费人民币6,2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60元和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合计人民币8,688.7元;
四、被告上海xx环境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方xx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元、护理费人民币2,16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7,489.4元、医疗费人民币6,2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6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和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合计人民币54,768.1元,扣除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直接赔付的人民币53,368.1元后即人民币1,400元,该款与被告上海xx环境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垫付的人民币6,022.2元相抵后,原告方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xx环境建设管理有限公司4,622.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7.5元,由被告上海xx环境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宣志鸿
书记员马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