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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xx诉被告颜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卢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xx市xx街道xx号。

委托代理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

被告颜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xx市xx镇xx号。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xx市xx号。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卢xx诉被告颜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宣志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了2010年6月24日的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2010年8月19日的庭审。被告颜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2010年6月24日的庭审,参加了2010年8月19日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xx诉称,2009年10月30日16时20分左右,被告颜xx驾驶牌号为浙XX的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沪南路路口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颜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车费、车损费、衣物损失费和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25,867.90元,由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颜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颜xx辩称,认可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车费、鉴定费和修车费;不认可医疗费中自负和自费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误工费和衣物损失费;只认可护理费774元;要求按十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

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认可交通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认可医疗费中自负和自费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营养费、修车费、衣物损失费和停车费;只认可护理费774元;原告的伤势最多构成十级伤残,故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0日16时20分左右,被告颜xx驾驶牌号为浙XX的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沪南路路口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颜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92,281.6元、护理费3,654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200元、医疗费1,9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150元、车损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和停车费250元,共计125,867.9元。

另查明:1、本次事故发生后,为疗伤原告花费了医疗费1,992.3元,被告颜xx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9,620.4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6元和住院伙食费192元;2、牌号为浙XX的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登记为被告颜xx,该车在事故发生前向被告xx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3、2010年4月28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卢xx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腓骨头骨折,髌上囊积液,现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含内固定拆除术)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4、原告系外埠城镇户籍;5、2008年1月7日,原告与上海安达医院签订了退休返聘人员聘用协议,约定原告在上海安达医院担任社区医生,基本工资每月2,000元;6、2009年11月3日,上海xx汽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定损为300元。审理中,原、被告就交通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和被告颜xx就停车费、鉴定费、修车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数额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原告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工费单据、停车费发票、修车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退休返聘协议、原告户籍资料,被告颜xx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牌号为浙XX的肇事车辆在被告xx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xx财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颜xx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因此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颜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被告对交通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达成的一致意见,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和被告颜xx停车费、鉴定费、修车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数额达成一致意见,也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原告为治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而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势等情况,由本院酌定为每天30元,期限以鉴定结论为准,共计2,700元。3、误工费,原告虽到了退休年龄,但其还在实际工作,故主张的误工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误工等期限重新鉴定,但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故本院不予准许。5、护理费,原告受伤后护理的期限以鉴定结论为准,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其余护理费由本院参照上海市劳务市场护工的收入,酌定为每天4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卢xx受伤并留下后遗症,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现原告主张的数额尚属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7、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颜xx为原告垫付的费用系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故该费用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被告颜xx和xx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部分庭审,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卢xx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卢xx交通费人民币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66元、护理费人民币3,654元、误工费人民币12,000元和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2,281.6元,合计人民币108,301.6元中的10万元;

三、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卢xx医疗费人民币51,61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40元和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合计人民币54,652.77元中的人民币10,000元;

四、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卢xx车损费人民币300元;

五、被告颜xx应赔偿原告卢xx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66元、护理费人民币3,654元、误工费人民币12,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2,281.6元、医疗费人民币51,61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40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车损费人民币300元、停车费人民币250元和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合计人民币174,904.37元,扣除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的人民币120,300元,即人民币54,604.37元,扣除被告颜xx已支付的人民币49,978.47元后,被告颜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xx人民币4,625.9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1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08.5元,由被告颜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宣志鸿

书记员马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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