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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付a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姜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a,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市××区××路××弄××号×××室,现住××市××路××弄××号×××室。

委托代理人付b,男,××××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市××区××路××弄××号×××室,系被告付a之父。

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付a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1日以(2008)闵民三(民)初字第X号案件受理,并于2008年5月13日作出判决。判决后,被告付a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于2008年8月6日裁定撤销上述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9月22日、200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a,被告付a及其委托代理人付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上海B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与被告于2004年5月15日签订《不动产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书》各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承租××区××路××弄××号房屋经营娱乐场所,租赁期限为2004年6月1日起至2007年5月31日止,第一年租金为每月900元人民币(下同),以后每年递增200元/月。

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违反约定,擅自改变房屋用途,在租赁房屋内开办“C饭店”,遭到周围居民反对。

2007年1月1日起,原告依法成为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

合同到期后,被告既没有提出书面续租要求,也不搬离租赁房屋。鉴于被告的实际困难,原告口头同意租赁期限延至2007年年底,但被告至今不肯搬离。

原告A公司认为,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搬离租赁房屋,现被告拒不搬离,违反法律规定。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从租赁房屋搬离;被告给付自2008年1月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租金(暂计至2008年8月为9,100元)。

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自2008年1月至2008年8月的电费5,914.08元、2008年1月至2008年7月的水费1,026元(合计为6940.08元)。

被告付a辩称:被告最初与小区开发商达成协议,由小区开发商提供××路××弄××号房屋的使用权,由被告投入资金和设备,双方共同经营娱乐项目,丰富小区业主生活。2002年,B公司成为小区的物业公司。其后,小区开发商、被告与B公司三方口头约定,××路××弄××号房屋归B公司管理,由被告付a继续承租使用。被告遂与B公司于2004年5月15日签订《不动产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各一份,约定被告承租××区××路××弄××号房屋经营娱乐场所,租赁期限为2004年6月1日起至2007年5月31日止。B公司口头承诺被告,签订合同只是形式需要,如果租赁期限届满被告不再续租,B公司将就被告投入的装修和设备予以补偿。此外,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曾要求与A公司续签合同,A公司亦口头允诺,但其一直拖延,不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据此,被告付a认为不能同意A公司的诉讼请求,希望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5日,案外人B公司(为签约甲方)与被告付a(为签约乙方)签订《不动产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书》各一份,双方约定:乙方承租B公司管理的闵行区××路××弄××号房屋作经营场所使用;期限为2004年6月1日起至2007年5月31日止;第一年每月租金为900元,第二年每月租金为1,100元,第三年每月租金为1,300元;在租赁期满后,甲方有权收回全部出租场地,以及合同附件清单所列全部设备及家具等;乙方在租赁期满后应回复房屋原状,双方若未续约,乙方应在三日内搬出全部物件。

合同签订后,B公司将租赁房屋交付由付a使用。付a如约按月支付租金并承租经营。

2006年12月31日,上海市D(即租赁房屋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B公司、A公司三方签署《备忘录》,确认B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已移交给A公司。诉讼中,付a表示知晓此事,并向A公司支付租金至2007年5月31日。

租赁期限届满以后,付a继续使用该房屋,且向A公司支付了2007年6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租金及水电费。A公司收取了租金及水电费并向付a出具收据。

自2008年1月起,A公司未收取租金,并于同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撤离承租房屋。

期间,A公司为付a垫付2008年1月至2008年8月的电费5,914.08元、2008年1月至2008年7月的水费1,026元(合计为6,940.08)。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不动产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书》、《备忘录》、原告出具的房租及水电费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就本案而言,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至2007年5月31日,此后,被告付a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原告A公司亦收取了房租及水电费,应视为其未提出异议,因此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A公司有权解除该不定期租赁合同,付a应在A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后及时返还承租的房屋。付a没有向A公司返还承租的房屋,对纠纷的产生负有法律责任。同时,付a还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继续占用租赁房屋的费用和由A公司垫付的水电费。为避免讼累,付a应按实与A公司结清其实际搬离之前发生的水电费。A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被告付a关于出租方口头同意其继续租赁及对投入的装修和设备予以补偿的辩称,因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承租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房屋;

二、被告付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参照每月1,300元的租金标准,向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

三、被告付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由原告垫付的2008年1月至2008年8月的电费5914.08元、2008年1月至2008年7月的水费1026元(此后至被告付a实际搬离之日止发生的水电费按实结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审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重审案件受理费15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鸣良

审判员徐寨华

代理审判员刘仲苓

书记员李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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