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喻文杰,宁乡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1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何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1月12日登记结某,原、被告未共同生育小孩。原、被告系草率结某,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琐事争吵。被告不安心与原告共同生活,且与原告父母关系处理不融洽,导致夫妻感情越来越淡薄。特别是2007年5月,被告检查出患病后才告知原告,并要求原告出钱治疗。由于原告为结某花费、开店亏损等负债累累,能力有限,没有支付足够的资金为其治疗,被告就私自将家中财产变卖,导致家庭矛盾不断恶化。后被告又长期不归,原、被告自2008年开始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原告只好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导致现在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有过错;被告患病后原告嫌弃被告,不积极组织资金治疗;被告与原告父母之间并无不和,被告变卖掉嫁妆中的摩托车是为了筹钱治病;被告希望原告慎重考虑双方的婚姻,恳请法院从保护弱者出发,劝慰原告履行夫妻扶助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月12日登记结某,未共同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为琐事有过吵打。2007年5月,经医院诊断被告患有子宫内膜癌遂住院治疗并行子宫全切除术。被告出院后一直在娘家或其姐姐处居住,原、被告偶有联系。被告现存原告家的嫁妆为:木沙发一套、床某、高组合柜一套、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玻璃桌凳一套、液化气灶具一套、被褥一套、打谷机一台、窗帘二个。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已查实的共同债务为:欠王某建5000元,欠流沙河信用社本金3000元及相应利息。2011年1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案经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某、信用社证明、病历资料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某,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无大的矛盾,现虽因被告患病、二人联系较少等原因而致夫妻间产生了隔阂,但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其夫妻关系有望改善;且现无充足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卫华
二○一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晓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