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志红,宁乡县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华军,宁乡县流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2011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谢某与被告李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谢某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通过案外调解,原告的撤诉理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谢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
审判员何胜兴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