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群,宁乡县玉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1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唐某与被告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经原告唐某申请,本院作出(2012)宁民初字第130-X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原告唐某缴纳在宁乡县人民法院的应付被告李某乙的案款10000元,冻结期限从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2年7月10日止。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某乙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月25日登记结婚,2000年10月28日共同生育女儿唐某雯,2007年1月25日双方在宁乡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离某协议,并就小孩抚养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后于2007年1月25日在宁乡县民政局协议离某。离某协议中约定婚生女儿唐某雯12岁前由李某乙抚养,唐某支付300元每月的生活费,但被告签订协议后并不按约定切实履行协议内容,2009年7月小孩放暑假期间,原告接小孩到原告处。因被告再婚,2009年8月女儿开学时,被告不愿意继续抚养女儿,因此原告只能将女儿接回自己身边来带,从2009年7月至2011年10月,女儿一直是由原告在抚养,被告李某乙没有按照离某协议约定抚养女儿,也没有支付抚养费。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按照400元每月的标准赔偿原告抚养女儿唐某雯2009年7月至2011年10月共计27个月的抚养费10800元,另因被告没有尽到直接抚养女儿的义务,补偿原告3000元,共计13800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本案是抚养费纠纷案件,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并非被告不按协议履行对女儿的抚养义务,而是因为原告唐某在未经被告许可的情况下带走女儿唐某雯,被告曾今去接过女儿回来,但是原告不肯,再加上考虑到不愿让女儿常看到我们因为这事争吵,所以被告也没有强行将女儿接回来身边抚养。原告抚养费要求过高,因被告没有固定工作,承担不起。原告唐某索要的3000元补偿费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月2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唐某雯,2007年1月25日双方在宁乡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离某协议,并就婚生女儿唐某雯抚养问题进行了约定,“唐某雯12岁以前由李某乙抚养;唐某雯12岁之后由唐某抚养。在李某乙抚养唐某雯期间,唐某自愿支付唐某雯生活费每月300元”,并于当日在宁乡县民政局协议离某。被告李某乙在2007年1月至2009年6月期间抚养女儿唐某雯,后原告唐某在2009年7月至2011年10月期间抚养女儿唐某雯,被告李某乙在该段时间没有支付女儿唐某文的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某协议书、离某、唐某雯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因垫付婚生女唐某雯的抚养费,原告利益受到了损害起诉至本院,因此原告主体适格;二、原、被告协议离某后,双方对婚生女儿唐某雯仍具有法律上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2009年7月至2011年10月期间,原告唐某尽到了抚养小孩的义务,照顾了其学习、生活等各方面,在此期间,被告并没有支付抚养费,理应补偿原告;三、原告唐某诉求被告支付原告在2009年7月至2011年10月期间共计二十七个月的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四、原、被告离某协议中约定,在李某乙抚养唐某雯期间,唐某自愿支付唐某雯生活费每月300元,依照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李某乙按每月3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唐某婚生女唐某雯抚养费;五、原告唐某要求被告支付3000元补偿费双方没有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支付原告唐某8100元,此款限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共计220元,原告唐某负担92元,被告李某乙负担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乙潇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昶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某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某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