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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颜某要求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芙行初字第X号

原告颜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长沙市X区X路一段X号。

法定代表人文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第三人某某建设工程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某。

原告颜某要求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履行法定职责,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某某建设工程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部分基层法院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本院是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法院之一。原告颜某、被告市人社局、第三人某某公司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并同意法院实行独任审理。据此,本案由审判员钟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5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蒋某和刘某某、第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诉称:颜某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某某公司拒不为颜某缴纳2010年度社会统筹保险费,颜某申请市人社局履行法定职责,市人社局至今不作为。请求判令市人社局履行法定职责责令某某公司向市人社局缴纳颜某的社会保险费。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2011年3月1日,市人社局收到颜某实名举报信。经查实,某某公司为长沙市X区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根据《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长沙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于2011年3月2日将该案移交长沙市X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处理。市人社局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况。应依法驳回颜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某某公司述称:2007年5月17日,国资委拍卖了某某公司及名下全部资产,现公司已不是颜某所属的原某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请求驳回颜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市人社局下属的长沙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收到颜某实名举报信,反映颜某的用人单位某某公司没有为其缴纳2010年度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市人社局查实某某公司为长沙市X区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2011年3月2日,长沙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作出长劳社监移字(2011)X号《案件移送函》,将案件移交长沙市X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处理。颜某不服,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挂号信、社会保险费单据、长劳社监移字(2011)X号《案件移送函》及送达回证、某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在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编制、民政等部门注册登记或者许可的用人单位、就业服务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规定,市人社局对颜某实名举报某某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案件作出的长劳社监移字(2011)X号《案件移送函》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认定市人社局已履行法定职责。颜某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颜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浩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彭昱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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