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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刘某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女,1977年生。

委托代理人宋燕京、田某某,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甲,男,1975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伟峰,河南信鼎(略)事务所(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召陵区X路X路交叉口。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兰平、刘某乙,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9年3月27日原告乘坐三轮摩托车沿漯舞路由西向东正常行驶时,被告刘某甲驾驶轿车追尾撞击原告乘坐的三轮摩托车,导致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刘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某甲赔偿医疗费等项损失x.9元,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承担交强险、商业险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甲辩称,只要原告请求合理、合法,同意赔偿。

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符合规定的可以赔偿,不属赔偿范围的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7日被告刘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沿漯舞路由西向东行至漯舞路X路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吴某某乘坐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吴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4月10日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吴某某无责任,被告刘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自2009年3月27日至5月13日在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支付医疗费x.4元。2009年7月26日经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吴某某左髌骨骨折、左膝半月板损伤、关节腔积液、左膝关节屈曲功能障碍,被评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吴某某在市X路市场从事面条加工,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消费性支出8837元。原告吴某某还支出交通费500元、定损鉴定费100元、停车费640元、司法鉴定费1260元,原告吴某某的儿子龚圣洁(2001年12月生)、儿子龚圣文(2001年12月生)、女儿吴某(2008年7月生)、父亲吴某国(1941年10月生)、母亲李某珍(1947年8月生)现均随原告吴某某生活。被告刘某甲已支付给原告吴某某赔偿款9100元。

还查明,肇事车辆豫x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还投保有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x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08年6月至2009年6月。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甲驾驶豫x号车将原告吴某某撞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法医鉴定,医院诊断证明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吴某某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和因伤致残所增加的生活上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被告刘某甲应当赔偿,豫x号车向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阳光财险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吴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侵权行为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6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吴某某的医疗费x.4元、误工费4410元(x/12元×4个月)、护理费1740元(x/365元×48天)、住院伙食补助1440元(30元×48天)、营养费1200元(10元×120天)、残疾赔偿金x元(x元×20年×10%)、被抚养人(龚圣洁)生活费4418元(8837元×10年×10%÷2)、被抚养人(龚圣文)生活费4418元(8837元×10年×10%÷2)、被抚养人(吴某)生活费7511元(8837元×17年×10%÷2)、被抚养人(吴某国)生活费x元(8837元×12年×10%)、被抚养人(李某珍)生活费x元(8837元×18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辆损失385元、定损鉴定费100元、停车费640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1260元,合计x元,扣除已支付的9100元,下余x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对被告刘某甲应赔偿的数额x元先行赔付给原告吴某某。

案件受理费258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30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郭智勇

审判员李某明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闫海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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