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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4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9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9月9日、9月13日、9月26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同年9月9日、9月13日、9月26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0日、9月13日、9月26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某丙,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0日、9月13日、9月26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某某、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蔡某某、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预谋后窜至中牟县X镇X村西地刘某家鱼池上,盗走增氧机两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820元。

2、2007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蔡某某、吕某甲伙同本村村民马某(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中牟县X镇X村西北地鲁某某家鱼池上,盗走增氧机一台。经鉴定,该增氧机价值630元。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二被害人损失2450元。

案发后,被告人吕某乙、吕某丙于2010年8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蔡某某、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均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鲁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吕某丁、王某某、金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乙、吕某丙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丙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悔罪深刻,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四被告人犯罪的数额、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0年8月29日起至2011年3月8日止。罚金某缴纳。)

二、被告人吕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某民币4000元。

(罚金某缴纳。)

三、被告人吕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某民币3000元。(罚金某缴纳。)

四、被告人吕某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某民币3000元。

(罚金某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朱海岩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姬皓静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款: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

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

罚金某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

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某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确定我省盗窃罪数额标准的通知》,一千元以上为数额较大,一万五千元以上为数额巨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某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某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能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某,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规定,“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

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

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

自首论。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

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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