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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饶××,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申××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申××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申××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申××二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申××三女。

上述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赵鹏,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附X号。

上述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于海超,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X镇X村。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畅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柴郭转盘西76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红杰,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方先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畅兴物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北X号思达数码大厦X楼。

负责人刘某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陈新伦,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员工,住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

诉讼代理人于海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员工,住河南省太康县X镇X路X号附X号。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饶××、申×、申××、申××、申××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赵鹏、于海超,被告人张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畅兴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红杰、方先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新伦、于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驾驶豫x号白色跃进牌小货车沿宇通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宇通路X路交叉口时向左转弯时,与步行至此的被害人申××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申××当场死亡。张某甲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申××死于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张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驾驶证。”和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文明驾”和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之规定,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申××无责任。2010年3月11日,被告人张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饶××、申×、申××、申××、申××要求赔偿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2元、误工费3000元、食宿费2000元、悬赏费x元、交通费5000元,以上共计x.2元。并提供户籍证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申××居住证明,郑州市管城区恒昌废品收购站出具的申××在郑州打工证明,交通费票据、食宿费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张某甲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民事赔偿部分亦愿意赔偿,但无经济能力。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畅兴物流有限公司辩解称:1、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该公司应当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3、应当按照农民标准进行赔偿。并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称其张某甲系无证驾驶,根据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最高人民法院答复。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驾驶豫x号白色跃进牌小货车沿宇通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宇通路X路交叉口时向左转弯时,与步行至此的被害人申××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申××当场死亡。张某甲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申××死于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张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驾驶证。”和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文明驾”和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之规定,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申××无责任。2010年3月11日,被告人张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的豫x号货车登记车主为河南畅兴物流有限公司,张某甲系河南畅兴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且未取得驾驶证。豫x号货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

还查明,被害人申××在郑州有经常居住地,且主要收入来源系在郑州打工。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交通事故勘查笔录,被告人张某甲指认肇事车辆照片,抓获经过,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出具的110报警服务台出具的证明,遗体火化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人申×、张××、李××、王×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郑)公(交)尸检(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申××居住证明,郑州市管城区恒昌废品收购站出具的申××在郑州打工证明,交通费票据、食宿费票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畅兴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保险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在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甲系无证驾驶,肇事后逃逸,且未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酌情从重处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因被害人申喜帮在郑州有经常居住地,且主要收入来源系在郑州打工,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该案具体情况,酌情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赔偿款共计人民x.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悬赏费x元,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是否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问题,经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规定中,均未规定无证驾驶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且亦无其它法律规定无证驾驶应当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x元。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x.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畅兴物流有限公司作为实际上车主,在未核实张某甲是否有驾驶证的情况下让其驾车,且张某甲系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河南畅兴物流有限公司应当对张某甲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饶××、申×、申××、申××、申××人民币x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饶××、申×、申××、申××、申××人民币x.2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畅兴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饶××、申×、申××、申××、申××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志强

人民陪审员陈廷英

人民陪审员牛安琪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琚&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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