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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与郑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甲,男,42岁。

被告郑某乙,男,36岁。

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香、彭波,被告郑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其与被告同住(略)。2003年正月23日,其陪村干部李长木在父亲家吃饭喝酒。饭后,郑某虎带领郑某乙等三人到郑某香家并将事先写好的《责任田转包协议》拿出来让其签字、划押。其因酒喝多了,没有弄明白协议的内容,就稀里糊涂的签字划押了。随后其外出打工。2005年,国家政策发生重大调整,取消了农业税和各种摊派,并实行种粮补贴。2008年秋,其回到老家向被告索要责任田,遭到被告拒绝,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认为,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经济基础。原、被告虽然签订了履行期限不明确的无偿转包协议,但原告现无田可种已危及到全家的生存也是客观事实。为维护法律的公正性,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无效,被告返还土地,退还粮食直补款2355元,赔偿损失5400元。

被告辩某,原、被告签订的转包协议合法有效,应当依法受到保护。其二,本案已超过诉某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乙是同一村X村民。2002年6月6日,郑某甲与秦集村X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面积为5.42亩,承包期限为2002年1月1日起至2031年1月1日止,共30年。2003年农历正月22日,郑某甲与同村X村民郑某乙签订了一份《关于郑某郑某甲三人责任田的转包协议》。《协议》约定:1、郑某甲同志,原小队三人责任田(共16块),以协议签订之日起全部转包给郑某乙同志,不动田,郑某甲不要田。2、郑某甲同志三人责任田全部收回后,应承担2003年春季荒田税费壹佰肆拾元整。3、责任田转包郑某乙后,郑某乙不能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少交国家税费和外出工等各项摊派。合同还对其它内容作出了约定。当时包组干部、村X组长、郑某甲、郑某乙均在协议上签字捺指印。合同签订后,郑某甲将责任田16块交给了郑某乙。郑某乙将大部分田种上了花木,少部分种植粮食。并交纳了2004年、2005年农业税及其它摊派和出勤外出工。2005年后,国家农业政策发生重大调整。取消了农业税及各种费用并实行种粮补贴。2006年至2010年的种粮补贴由郑某乙领取。2008年后,郑某甲外出打工回家索要责任田,遭到郑某乙的拒绝。后郑某甲强行收回两块责任田种上水稻,剩余14块责任田,经多次催要未果。2011年6月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协议无效,被告返还土地;2、退还粮食直补款2355元;3、赔偿损失转包费5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甲承包集体责任田后转包给被告郑某乙,双方签订了转包协议,并有包组干部在场签字,故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转包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以该转包协议系被告事先算拟好,其在酒醉后签的字,因此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该协议未明确约定具体的履行期限,事后双方又不能就此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有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协议,退还责任田的权利。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原、被告在转包协议中约定转包期间农业税费及劳务摊派均由郑某乙负担,根据利益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农业税费取消后,郑某乙有权领取转包期间的(2006-2010年)的各种种粮补贴。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包期间的种粮补贴的理由不能成立,但自2011年起,种粮各种补贴应由郑某甲领取。原、被告在转包协议中并未约定转包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转包费损失5400元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并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乙签订的《关于郑某郑某甲三人责任田的转包协议》有效;被告郑某乙应于2012年10月1日起退还原告郑某甲责任田壹拾肆块(责任田位置详见秦集村X村民证明)。

二、驳回原告郑某甲要求被告郑某乙返还种粮补贴2355元的诉某请求;2011年起,种粮各种补贴由郑某甲领取。

三、驳回原告郑某甲要求被告郑某乙赔偿转包损失费5400元的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新力

审判员姚伟

人民陪审员黄守志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罗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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