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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水建公司,南湾旅游局与被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南湾水管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水建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南湾风景旅游局(又名信X湾风景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湾旅游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原审被告信阳市南湾水库管理局(以下简称南湾水管局)。

上诉人河南水建公司,南湾旅游局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南湾水管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作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水建公司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南湾旅游局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陈某及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南湾水管局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五一长假期间,Im河区勤务大队派协警陈某及郝敬毛等四名工作人员去景区维持秩序。2010年5月2日下午嗟佣嬖赂染牡怂肴嫌迥猛温钟叹炕辈砭嚴y明辉坐警车到了溢洪道去看是否有停车场所,当时溢洪道正在进行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单位为被告河南水利建筑公司。原告陈某等人进入溢洪道渠边,离渠边栏杆很近,栏杆正在施工,刚安装了立桩,横栏已安装但尚未加固。原告陈某在靠上栏杆时,栏杆倒塌,陈某坠入泄洪道内,后被救起送往解放军一五四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2、左尺骨鹰嘴粉碎型开放性骨折;3、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4、头面部皮肤挫裂伤,住院57天,花去医药费22707元(由被告南湾旅游局垫付)。2010年10月30日经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为七级伤残。庭审中,被告河南水利建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仍为七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陈某婚生子陈某铭于X年X月X日出生,陈某只有兄妹二人。其父陈某强X年X月X日出生,其母李春芳X年X月X日出生,现均在罗山县城居住。

原审法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有过错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某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某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陈某在执行公务中受伤,请求第某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承担民事责任,但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庭审中原告陈某提供证人证言及南湾旅游局提供证人证明事发时,事发场所未有警示标志,被告南湾水管局、河南水利建筑公司提供证言和照片证明事发时,事发场所有警示标志。经过质证本院最终认定原告的证据证明力大于被告南湾水管局、河南水利建筑公司的证明力,采信事发场所没有设立较为明显警示标志。作为施工单位被告河南水利建筑公司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陈某作为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能意识到在施工场所有危险,而靠上泄洪渠上尚未加固的横栏杆,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告陈某协助南湾旅游局在景区内维持交通秩序过程中受伤,南湾旅游局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亦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被告南湾水管局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通过对上述证据和事实的认定,确认原告陈某医疗费22707元、误工费12154元(179天×67.9元/天)、营养费1800元(180天×10元/天)、护理费2690元(57天×47.2元/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57元×30元/天)、伤残赔偿金114972元(14371.56元×20年×40%)、被抚养人生活费陈某强、李春芳为76536元(9566.99元×20年×2÷2×40%)、陈某铭为24874元(9566.99元×13年÷2×40%)、交通费500元、二次治疗费为15000元,共计272943元。根据本案案情,由原告自行承担50%即136471.5元,被告河南水利建筑公司承担35%(即95530.05元),南湾旅游局承担15%(即40941.45元)较为适宜。因南湾旅游局已垫付医疗费22707元,故南湾旅游局再承担18234.45元。此次事故,致使原告陈某七级伤残,给其身心造成一定伤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二被告侵权情节、影响和后果,以及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程度,结合本案具体案情,被告河南水利建筑公司、南湾旅游局各承担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二十六条、第某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二条第某款、第某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二)款、第某、第某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水利建筑公司、南湾旅游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赔偿原告陈某人民币99530.05元、22234.45元。二、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34元,原告陈某负担2717元,被告河南水利建筑公司负担1902元,南湾旅游局负担815元。

河南水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陈某的落水完全是由于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我公司没有过错;原判赔偿数额及二次治疗费过高,原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其诉讼请求。

南湾旅游局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判在管理人存在过错,原告不认为我公司存在过错的前提下,判决我公司承担过错责任,实属错判,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原判处理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南湾水管局答辩称:原判我局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请求二审维持。

根据二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二上诉人有无过错,是否应给予一定的赔偿。2、原审计算的赔偿数额及二次治疗费是否正确。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被上诉人陈某于2011年7月18日至8月14日在解放军154医院做了第某次手术,医疗等费用为人民币21996元。

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等书证,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陈某,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河南水建公司在施工的事故现场没有设立较为明显的警示标志,致使被上诉人陈某附入泄洪道受伤致残,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某协助南湾旅游局在景区内维持交通秩序过程中受伤,上诉人南湾旅游局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陈某应意识到施工现场有危险,其疏忽大意靠上尚未加固的栏杆而附入渠底,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的事故现场正在施工未交工的实际情况,原审被告南湾水管局对此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陈某在二审审理中提供的二次治疗等费用票据清单虽超出原判数额,但因其没有上诉,不属本案二审调整的范围,对超出原判的数额不予调整。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及赔偿数额适当,上列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34元,由上诉人河南水建公司负担5078元,由南湾旅游局负担3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买戈良

审判员杜亚平

审判员连振华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胡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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