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闻某与张某乙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闻某,男,44岁。

被告张某乙,男,43岁。

被告冯某,男,40岁。

原告闻某与被告张某乙、冯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纪然、被告冯某、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正平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6月,张某乙在自家后面建两层楼房。雇请冯某为其支模板。冯某又雇请闻某等三人为其支模板。冯某每天支付原告工资100元。2010年6月18日早上,张某乙嫌已砌好的二层墙有点矮,让加高一层砖后支模板浇注楼面。加高一层砖后,张某乙就让原告等人上墙支模。因刚砌的一层砖未凝固,原告刚一上去便从七米多高的二层楼滑倒掉到一层地面上,摔伤了头面部和右手。原告先到江家集卫生院简单包扎一下,又送到潢川县人民医某手术处理。因伤势严重,又转入洛阳正骨医某住(略)。花医某某x.58元。

事故发生后,冯某先后支付医某某x元,被告张某乙分文未付,不愿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认某,被告冯某与原告系雇佣关系,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某乙作为房屋的发包者将房屋发包给无任何建筑质资的被告冯某,又在施工现场无任何劳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强行让原告违章冒险施工,导致事故发生,主观上有严重过错,且作为新建房屋的受益人,应当与冯某共同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要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等共计x.70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其建自家房居住,土建工程包给了朱红海,支模工程包给了程方德,程方德在发包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支模工程转包给了冯某。原告是冯某雇佣的,不是发包人雇佣的。因此,被告张某乙与闻某没有任何直接关系。原告受伤与发包人无关。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冯某辩称,对原告所说事实和请求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被告张某乙在江家集街北头建两层楼房自居住。其将土建工程包给了朱红海,支模工程包给了程方德,后程方德将支模工程又转给了冯某,程方德退出。冯某随雇佣了多年从事支模业务的闻某、秦某、冯某炳为其支模板,工作报酬从冯某手中领取。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曾提醒张某乙二层楼墙有点矮,需加高一层凝固后方可支模板。张某乙不听。同年6月18日早上,张某乙嫌二层楼墙有点矮,让加高一层砖。在尚未等新加高的一层砖与墙体凝固时,便让原告上墙支模板。因新砌砖体尚未凝固,原告从二层楼上滑倒摔下,致使头部和面部及右手受伤。闻某当时被送往江家集卫生院作简单处理后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某。因伤情严重,当天又被送往洛阳正骨医某。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骨折;2、右前臂皮肤撕脱伤;3、右正中神经损伤;4、面部皮肤裂伤。住(略)49天后出院。2011年1月9日,原告再次因该伤入住洛阳正骨医某,同年1月25日出院。

原告住(略)天数及所花医某某情况:

潢川县人民医某:票据63张,金额1773.67元。

河南省洛阳正骨医某:住院天数66天,票据23张,金额x.75元。

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冯某已支付医某某x元。

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2011年5月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某某x.42元、误某某x元、护理费405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交某住宿费5654元,共x.70元,减去冯某已支付的x元,二被告还应赔偿x.7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向法庭提交某以下证据:

医某某票据8张;

洛阳正骨医某的病历两份,《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两份,《出院证》置交某告两次住院共66天;

交某票据23张,金额计款5620元;

住宿费票据1张,金额100元;

秦某、冯某炳的证词。

被告张某乙对上述证据提出以下意见:

对洛阳正骨医某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某票据、交某、住宿费票据没有异议。对秦某的两份证词应以第一次陈述为准。

另查,2010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x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

本院认某,从事建筑工程活动,应当保证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被告冯某承揽建房支模工程,雇请闻某等人为其工作,应当保障施工人员在施工期间的人身安全。由于冯某未尽到施工期间的安全义务,致使闻某在施工中从楼上摔下受伤,对此,作为雇主的冯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乙明知新加砖层尚未凝固,却让闻某上去施工,致使事故发生,张某乙对施工人闻某虽然没有主观故意,但其指示有过错,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闻某作为多年从事支模板业务的施工人员,其应当知道当时上楼施工的危险性,其也有权拒绝张某乙的错误某示,但却疏于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误某某参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闻某经计算应得人身损害赔偿款x.70元(医某某x.42元、误某某x元/年÷365天×307天=x元、护理费x元/年÷365天×66天=405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66天=1980元、营养费10元×6个月×30天=1800元、交某住宿费5654元),被告冯某赔偿50%即x.70元×0.5=x.35元;被告张某乙赔偿20%即x.70元×0.2=x.54元;原告闻某自己承担30%即x.70元×0.3=x.81元。

被告冯某的赔偿款x.35元,减去其已支付的x元,被告冯某还应赔偿6006.35元。

上述赔偿款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00元,被告冯某负担950元,被告张某乙负担380元,原告闻某自己负担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伟

人民陪审员黄守志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罗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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