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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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甲、袁某犯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2011年3月2日,因犯诈骗罪被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7月29日,因犯诈骗罪,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女。2007年12月因盗窃罪被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某三个月,2008年2月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1年4月28日被重庆市X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某。同年5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袁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甲、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被告人马某甲与袁某结识后,由马某甲提议,共谋以结婚为名骗取他人钱财。2010年10月初,被告人马某甲在重庆市璧山县认识被害人马某乙后,于2010年10月9日以帮其介绍工作为由将马某乙骗至重庆市X区X街道,并在一饭馆内将袁某、张某某(另案处理)介绍给马某乙,袁某假意要与马某乙结婚,四人一起回到马某乙位于重庆市璧山县的家中。2010年10月10日,马某甲、袁某、张某某陪同马某乙在璧山县X村商业银行分别支取人民币6000元、4000元后,带马某乙来到江津区X街道,在几江街道时代广场附近让马某乙拿人民币x元作为办理结婚证、迁移户口等手续的费用,事后袁某分得赃款3000元。案发后,袁某退还了被害人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马某甲、袁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袁某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马某甲、袁某的供述;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调取证据通知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拘某、延长拘某期限通知书、逮捕证;户籍资料、领条、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结婚之名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甲因诈骗罪被判刑,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袁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刑,其主观恶性较深,依法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甲、袁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袁某退出所获赃款,依法予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袁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0月17日起至2012年6月16日止)。

二、被告人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2年4月27日止)。

三、被告人马某甲、袁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马某乙。

以上罚金和违法所得,限二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厚平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彭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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