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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李某甲诉金某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某某,任总经理职务。

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X路X-X号。

上列原告王某、李某甲诉被告金某某、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和被告金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3日16时30分,我们女儿王某甜放学回家,当骑自行车过豫“218”省道冯庄街网通107线杆处时,被被告金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苏x号三轮汽车撞倒,造成王某甜受重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王某甜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金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金某某驾驶的苏x号三轮汽车于2009年3月17日在第二被告处投强制保险一年。现在保险期间内。为此要求被告赔偿我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运尸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某x元。

被告金某某辩称,我的车辆以李某锋的名义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的交通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正值保险期内,赔偿责任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另外,在保险限额以外部分我已和原告达成了协议,故我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对于事故的发生有公安交警队事故认定书为证,我中心支公司无异议,但原告起诉的相关数额请法院代为审查,证据合法有效后,我中心支公司将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分别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限额x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二、根我中心支公司与李某锋签订的保险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十条(四)中明确载明保险人不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它相关费用。并在国务院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第二十三条确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法律效用。因此,我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其它衍生费用。

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3日16时30分,金某某驾驶苏x号三轮汽车,沿豫“21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冯庄街网通107线杆处,与前方同向左转弯的二原告之女王某甜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某甜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甜被送往通许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甜花去医疗费1662.1元,运尸费300元。此次事故经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金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甜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金某某驾驶的苏x号三轮汽车系金某某本人所有。并以李某锋的名义于2009年3月17日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3月17日起至2010年3月16日止。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王某甜系农业户口。河南省统计局公布2009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二原告于2010年3月26日对李某锋撤回诉讼,本院已经准许。本案在开庭审理之后又对被告金某某撤回起诉。金某某于2010年1月29日被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被告应承担二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数额为:医疗费1662.1元;死亡赔偿费x元(4806.95×20+300);死亡埋葬费x元(x÷12×6)。

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通许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事故责任的划分;2、被告金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苏x号三轮汽车以李某锋名义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交强险的保险单1份,以证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3、王某甜的死亡证明1份,以证明王某甜已经死亡。4、本院刑庭审判人员在通许县看守所对金某某的询问笔录,以证明苏x号三轮汽车的所有及投保情况;5、王某甜在通许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收据2张,以证明王某甜的医疗支出情况;6、通许县人民医院的急救派车单1张,以证明王某甜死亡之后运尸收费情况;7、王某甜的户口本复印件,以证明其身份情况。被告金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本院(2010)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对民事部分的和解协议,以证明被告金某某不应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金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苏x号三轮汽车制动不良,违反装载规定,未安全驾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于王某甜的死亡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该车已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交强险,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对二原告的赔偿责任。本院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但对多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另外,二原告在本案开庭审理之后对被告金某某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二原告医疗费1662.1元、死亡赔偿费x元,死亡埋葬费x元,合计x.10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或不履行给付金某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39元,原告承担29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承担2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某阳

审判员席新建

审判员吴运庆

二O一O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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