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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诉被某周某同居关系财产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女。

被某周某,男。

原告赵某诉被某周某同居关系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被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被某经人介绍举行结婚典礼,并将所购结婚嫁妆、压腰钱x元及建房款x元一并带往被某家。因在怀孕期间发生意外做人流手术后,被某提出解除双方同居关系,拒不让原告进家门。为此,要求被某如数返还上述财产及千足金项链一条。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有如下证据:1、淮滨县X村调解委员会出据的调解意见内容是:女方家所陪送的嫁妆让女方带走,男方不再赔女方款。2、购买的家用电器家俱、被某、床单、千足金项链等票据8张,共计人民币x.90元。3、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所收彩礼x元,已用于原、被某双方同居期间生活消费。4、宁波、鄞州及淮滨友好妇科医院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作人流手术后患有颈盆腔炎。

被某周某辩称,压腰钱、建房款不存在,原告带的嫁妆是用被某的彩礼款买的,不同意返还。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经人介绍原、被某于2010年5月1日举行结婚典礼,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在一起同居生活。同年6月17日原告在宁波做人流手术后,被某不愿再与原告同居生活而引发矛盾。

另查明,原、被某举行婚礼时,经媒人给付原告彩礼款x元,已用于双方在宁波同居时生活消费支出。原告带到被某家的嫁妆有新飞冰箱、TCL王牌42 T平板彩电、格兰仕空调、三洋全自动洗衣机、格兰仕微波炉、饮水机各一台及飞扬五件套组合音响一套。全友沙发、茶机各一组、梳妆台一个。经典时尚被(7件套)2床、群爱被某床、格华绣花被某床、床单三床、波司登精品五件套5床、棉被2床及千足金项链一条。

本院认为,结婚登记是法定的结婚程序,婚姻关系成立的惟一标志。原、被某虽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到民政部门进行结婚登记,该婚姻关系不受理法律保护。其同居关系自行解除后,原告所带物品属一方收财产。应归其所有。关于原告诉求返还压腰钱、建房款因无据,故不予支持。至于被某提出x元彩礼问题,庭审时双方均认可同居期间已用于生活消费,不再返还。依照《婚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某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所有的新飞冰箱、TCL王牌42 T平板彩电、格兰仕空调、三洋全自动洗衣机、格兰仕微波炉、饮水机各一台及飞扬五件套组合音响一套。全友沙发、茶机各一组、梳妆台一个。经典时尚被(7件套)2床、群爱被某床、格华绣花被某床、床单三床、波司登精品五件套5床、棉被2床及千足金项链一条。

二、驳回原告赵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代钟

审判员张永友

审判员史锋

二○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春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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