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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中国农业银某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现年41岁,汉族,(略)。

委托代理人罗兴平,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系原告丈夫。

被告中国农业银某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行。

负责人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韩杰,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某,男,中国农业银某汉中分行干部。

王某与中国农业银某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新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秦文华、周海来共同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招静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代理人罗兴平、孙某某,被告代理人韩杰、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01年4月24日在被告营业部开设个人结算帐户,被告给我办理了存折一本,账号26-(略),同时给办理银某一张,卡号(略)。2011年8月16日,我到银某办理业务时发现存款少了(略)元,便立即到城固县公安局报了案,并同公安干警到深圳市万宝泰珠宝布吉店查询存款并刷卡有关情况。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我存款(略)元及利息,赔偿我因存款丢失到深圳查询的费用,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本案不属于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由应定为借记卡纠纷。2、王XX在异地POS机上消费(略)元,应追加深圳万宝泰珠宝布吉店为本案第三人。3、银某不存在违约和过错责任,故银某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4月24日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至2011年8月12日,原告持有银某和存折均显示存款余额为(略).94元。2011年8月16日,原告在被告西环三路营业厅办业务得知存款余额少了(略)元。原告遂向城固公安局报案,并于2011年8月17日协同公安干警赴深圳查询存款被盗刷情况,花费8892.20元。

另查明:2011年8月14日,原告王某的存款(略)元被案外人王XX持仿制卡在深圳市万宝泰珠宝布吉店盗刷。

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四份,包括原告王某的身份证、银某、存折、银某查询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庭当庭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共九份,其中证人证言五份、住宿票据、过路费票据等四份。本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是证明原告存款丢失期间,原告夫妇在成都市办理其他业务,没有到深圳消费所丢失的存款。被告质证意见是:五份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做证,未接受质疑而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其它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住宿费是后期为诉讼所补。本组证据庭审中暂未认定。第三组证据有五份,包括原告为查询存款丢失往返于西安、深圳的机票、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合计金额8892.2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费用由谁承担按最终责任确定。本组证据合议庭当庭予以认定。第四组证据两份,一份是孙某某的通话记录,另一份是王某的存折。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庭当庭予以认定。

被告向法庭提交两份证据。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一份。1、王某存折明细单。证明王某凭密码支付存款,而密码只有王某本人持有,银某不知道储户密码,故存款丢失应由原告自己负责。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合议庭当庭予以认定。2、监控录像制成的光碟四张。证明目的为存款是被案外人在深圳珠宝店盗刷,原告在交易中有泄露密码之嫌。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合议庭对该组证据当庭予以认定。该组证据证明,案外人在珠宝行是持伪卡消费。真卡为两面均是绿色有一黑色磁条,伪卡是一面绿色、一面白色,有一黑色的磁条。同时证明,孙某某在办理业务中所核对密码是其家中一本不经常使用的银某存折密码,是将该存折中存款转入丢失存款的存折,与涉案存折密码无关。

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王某、孙某某夫妇2011年7-8月的通话记录及短信内容。法院依被告申请调取了王某、孙某某夫妇2011年7—8月的通话记录,短信内容因涉及法律规定的隐私保护,移动和联通公司仅提供短信的发送号码,而未提供短信内容。本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合议庭当庭予以认定。这组证据证明了王某、孙某某夫妇在2011年8月12日至8月15日(即存款被盗刷期间),在成都市办理业务的事实。

综合上述证据,原、被告于2001年4月24日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2011年8月14日,原告王某的存款(略)元被案外人王某军持伪卡盗刷。存款被盗刷期间,王某、孙某某夫妇在成都市办理其他业务。原告为查找存款支出费用8892.2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银某存折、卡及证人证言、监控录像和相关票据载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银某存折及储蓄卡并存款,双方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告在其存款丢失期间未在存款被盗刷地,存折、卡均未丢失,对存款丢失没有过错。故其要求被告支付银某存款本息,赔偿因查存款丢失而支出的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请求改变案由为借记卡纠纷的主张,因储蓄卡就是借记卡,借记卡纠纷亦包括在储蓄合同纠纷之中,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追加第三人的主张,因案外人持伪卡盗刷原告存款,侵犯的是银某财产,与本案储蓄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承担责任后,可另案起诉第三人。被告认为存折、卡及密码均由原告持有,案外人无论持有真卡还是伪卡,没有原告的密码是无法完成刷卡的,故被告不承担责任的主张,因其不能提供原告泄露密码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某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农业银某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存款(略)元及利息,赔偿原告王某因查找存款所支费用8892.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支,执行后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用,并将上诉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丁新华

审判员:秦文华

审判员:周海来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招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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