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女,19××年×月×日出生,×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
被告李×(曾用名李×),男,19××年×月×日出生,×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
原告黄×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李×经本院公告传唤届满后未某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草率结某。婚后我们经常因生活琐事口角生气,2002年9月份,我与被告生气后离家,自此与被告分居生活。现在我们已失去联系多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17日结某登记。婚生男孩一名李×(曾用名李×),×岁。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口角生气。2002年9月原、被告口角、生气后,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08年7月7日原告曾诉某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但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诉某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之子表示愿意同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无个人财产、共同财产,无债权和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某、民事诉某、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询问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常口角、生气,现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其子女表示愿同原告共同生活,故原、被告婚生子女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必要的子女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与被告李×离婚。
二、婚生男孩李×由原告黄×抚养,被告李×自2011年5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黄×子女抚养费18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连
代理审判员杨秀华
人民陪审员安天源
二○一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马志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