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乙(反诉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良,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反诉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有波,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孔磊,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乙与被告牛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良与被告牛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陈有波,被告平安财保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2011年6月2日,原告刘某乙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唐河县古城至四里桥公路X路段时,与相向行驶被告牛某驾驶的豫R/1259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原告刘某乙与被告牛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某乙与被告牛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牛某所有的豫R/1259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南阳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被告平安财保南阳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44755.65元。
原告刘某乙提交了如下证据:(1)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原告刘某乙与被告牛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唐河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病某、用药清单、出院证以及医疗费票据,以证实原告受伤在唐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1808.15元,需二次手术费12000元,患者“刘某乙金”的姓名应为“刘某乙”;(3)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实原告刘某乙致左某肢伤残程度鉴定为IX级伤残,致右上肢伤残程度鉴定为X级伤残,支出鉴定费用780元;(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以证实豫R/1259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南阳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5)原告刘某乙的身份证、户口薄,以证实原告刘某乙的基本情况,系非农业户口。
被告牛某辩称,原告系酒后无证驾驶,违反交通规则,对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原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被告在该事故中受伤,反诉原告赔偿被告167148.63元。
被告牛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南阳市油田公安局出具的酒精检测报告及被告反映关于刘某乙涉嫌醉酒驾驶犯罪的控告信,以证实原告刘某乙系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事故认定书不客观真实,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唐河县中医院、南阳市口腔医院出具的诊断证、病某及医疗费发票,以证实被告受伤在唐河县中医院、南阳市口腔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4283.19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3)交通费票据,以证实被告陪护某员支出交通费754元;(4)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实牛某的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5)鉴定费票据,以证实被告支出鉴定费用2500元;(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以证实豫R/1259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南阳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7)主流美发会馆出具的员工工作及收入证明、陈××证明、唐河县公安局于2011年8月签发的被告牛某及其父母的暂住证,以证实被告牛某在唐河县主流美发会馆打工,在城镇居住满二年;(8)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以证实豫R/1259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购置价税为4900元,其车损应酌定为2000元。
被告平安财保南阳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计算,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予以理赔。
被告平安财保南阳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法庭依法调取了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现场照片及询问原、被告的笔录,以证实事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14时30分,原告刘某乙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唐河县古城至四里桥公路X路段时,与相向行驶被告牛某驾驶的豫R/1259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原告刘某乙与被告牛某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乙饮酒后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一方面原因;牛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故认定原告刘某乙与被告牛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刘某乙受伤后即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某骨骨折;左某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右锁骨骨折;头面部多处皮肤裂伤:脑震荡;左某关节皮肤撕裂伤;胸部闭合性损伤:胸壁皮肤擦挫伤;失血性贫血。原告共住院26天,在唐河县中医院支出医疗费41808.15元。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8月5日作出鉴定:原告刘某乙致左某肢损伤评定为IX级伤残,致右锁骨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被告牛某不服该鉴定,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又重新作出鉴定,原告刘某乙致左某肢伤残程度鉴定为IX级伤残,致右上肢伤残程度鉴定为X级伤残。
被告牛某受伤后即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2、左某眶外壁骨折,左某骨直板骨折;3、左某面部多发裂伤,左某皮下血肿并积气,左某壁软组织损伤。被告共住院8天,在唐河县中医院支出医疗费4751.41元。被告于2011年6月20日在南阳市口腔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1、左某颌骨骨折;2、左某、颧弓骨折。被告共住院10天,在南阳市口腔医院支出医疗费7494.48元。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鉴定,被告牛某的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豫R/1259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刘某乙与被告牛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因此原、被告应承担同等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被告牛某辩称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不客观真实,因交警队是处理交通事故的法定机构,在法定期间内被告未提出异议,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牛某驾驶的豫R/1259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平安财保南阳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和被告反诉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刘某乙赔偿请求范围应为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中原告因人身损害支出的医疗费为41808.15元;误某因原告系国家工作人员,未提供其停发工资证明,故本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护某每天50元,住院26天,数额为26天×1人×50元=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数额为26天×30元=780元;营养费每天按30元,数额为26天×30元=780元;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IX、X伤残,按照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全年15930.26元,计算20年,数额为15930.26元×20年×(20+1)%=66907.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错责任并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5000元。上述计款128575.24元。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反诉赔偿请求范围应为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车辆损失。其中被告因人身损害支出的医疗费为12685.89元;误某每天50元,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数额为169天×50元=8450元;护某每天50元,住院18天,数额为18天×1人×50元=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数额为18天×30元=540元;营养费每天按30元,数额为18天×30元=540元;交通费754元;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伤残赔偿金,因被告牛某系农村户口,其暂住证系2011年8月签发,在城镇居住时间较短,故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依据不足。根据被告的伤残等级IX伤残,按照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全年5523.73元,计算20年,数额为5523.73元×20年×20%=2209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错责任并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5000元;车辆损失因被告未有评估报告,其数额无法确定,故本项请求不予支持。上述计款56964.81元。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刘某乙122000元;被告牛某赔偿给原告刘某乙下余款项6575.24元的50%,计款3287.62元;
二、原告刘某乙赔偿被告牛某51964.81元的50%,计款25982.41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0982.41元;
三、驳某、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述赔偿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反诉费1860元、鉴定费3280元,合计8340元,原告刘某乙负担4170元,被告牛某负担4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念存
审判员郑彦
代理审判员常旭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沈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