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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罗某与被上诉人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某书

(2012)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湘潭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上诉人罗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1)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某,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某陈卫平担任审判某,审判某任莉、代理审判某李强华参加评议,书记员周某担任记录,于2012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2002年12月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刘某。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08年起双方分居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请求法院判某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承担债务。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5年,被告父母卖掉老房子后又在外借得部分款项,共计筹款6万元,并将该6万元出资与原、被告出资的1万元,共计7万元,购买了位于湘潭市X村X栋X单元X号的房屋一套(现价值14万元)。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刘某的名下。原、被告之间无其他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满两年,同时,双方都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的婚生小孩问题,原、被告分居后,双方的婚生小孩刘某一直与被告方家人共同生活,且原告没有固定的工作和居住房屋,为有利于小孩的成长,婚生小孩刘某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某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某。原告作为刘某的亲生母亲,在被告刘某没有放弃要求原告罗某承担抚养费的情况下,原告罗某有向刘某支付抚养费的法定义务,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消费水平,原告每月应支付刘某生活费400元直至刘某年满十八周某止,刘某教某、医疗费凭正式发票或收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二分之一。关于湘潭市X村X栋X单元X号房屋的问题。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母亲唐秀芝的证言证明目的并无异议,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本案中被告父母虽没有出资全部购房款,但被告父母是在出售其老房子和向他人借款的情况下,支付了602房屋的绝大部分购房款,且该房屋产权登记于被告刘某名下,该6万元出资款应为被告父母对被告刘某一方的赠与,因该房屋属于不宜分割的不动产,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该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刘某补偿原告罗某10000元房屋补偿款为宜。被告父母对外所欠的25000元债务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称还有2万元用于被告父亲治病的夫妻共同债务和原告称还有8000元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没有证据支持,不予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遂判某:一、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小孩刘某由被告刘某抚养,原告罗某在本判某生效后每月支付刘某生活费400元至刘某年满十八周某止,刘某的教某和医疗费凭收据或发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三、湘潭市X村X栋X单元X号房屋归被告刘某所有,被告刘某在本判某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补偿给原告罗某房屋补偿款

1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罗某和被告刘某各承担100元。

宣判某,罗某不服上述判某,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审法院审判某序不严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错误判某,严重损害了罗某的合法权益。一、刘某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借款买房的人及债务承担人均为刘某本人,而非刘某的父母。本案中,刘某的借款行为发生在罗某与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的目的是购买夫妻共同生活居住的房屋,因果关系非常明确,刘某在答辩状中也承认是罗某提出要买房,而不是刘某的父母提出要买房。原审法院在判某中认定刘某父母出资6万元为刘某买房并视为对刘某一方的赠与明显是罔顾事实;罗某与刘某婚后所购买的房屋为其夫妻共同出资所购买的财产,双方之间唯一共同承担债务的行为就是购买了湘潭市X村X栋X单元X号房屋,其借款行为与购房之间存在明确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认定罗某与刘某之间无其他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是错误的;原审法院没有查明罗某与刘某偿还共同债务的情况,仅提到刘某的父母卖掉老房子后帮他们夫妻偿还了

25000元的借款,但却在判某中认定刘某的父母偿还了大部分的购房款项,仅余25000元未偿还,缺乏足够的事实予以佐证,在这样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该房系刘某父母出资购买并视为对其子女一方的赠与明显不当;二、原审法院判某上诉人罗某承担其子女每月生活费400元至其子女满十八周某止,其子女教某和医疗费凭收据或发票由罗某和刘某各承担一半不当。罗某目前月基本工资仅为800元/月,没有其他财产及收入来源,原审法院的判某没有考虑其实际情况,超出了罗某目前的承受极限,罗某根本不能接受。遂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某二、三、四项;2、重新判某罗某应承担的子女教某、医疗费和生活费;3、重新审核和判某家庭财产及债务的归属;4、判某、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刘某承担。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一、上诉人罗某没有履行过母亲对女儿、媳妇对公婆应尽的义务;二、现住的房屋系被上诉人刘某父母的房子,罗某与刘某无夫妻共同财产;三、一审判某刘某应支付给罗某的款项早已结清;四、请求法院判某罗某支付几年来欠交的女儿生活学习费用21200元以及象征性支付赡养老人费用1元,共计21201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罗某的上诉请求,依法作出公正判某。

本院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罗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湘潭市梦泽山庄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拟证实罗某的收入为900元至1000元之间,基本工资每月为800元;2、证人肖会等人出具的证明,拟证实罗某与刘某从2009年8月份才开始分居。被上诉人刘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实罗某一直是这样的收入;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达到罗某的证明目的,罗某与刘某从2008年起就分居了。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罗某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二)项之规定,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刘某在本院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本案双方所争议的湘潭市X村X栋X单元X号房屋系由刘某的父母向其亲戚借款6万元,向罗某的父母借款1万元,共计7万元购得。刘某父母出卖老房子所得房款2.5万元,归还了其亲戚的借款2万元,同时归还了罗某父母的借款5000元。刘某父母与罗某和刘某共同居住在该房中,随后刘某父母陆续归还了剩余借款的一部分,因该房屋办理产权证的需要,又向罗某的父母借款3000元,目前尚欠刘某亲戚2万余元以及罗某父母8000元。罗某在一审庭审中对该房屋由刘某父母出资及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与被上诉人刘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至今分居已满两年,且均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判某予双方离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一、罗某应负担的小孩生活费、教某、医疗费的数额是否恰当。双方对婚生小孩刘某由刘某抚养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罗某作为不直接抚养小孩的一方,应负担刘某必要的生活费、教某和医疗费,原判某决罗某承担每月400元的生活费以及教某和医疗费的一半,符合本地的实际消费水平以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同时罗某也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刘某的经济收入明显高于自己,故罗某提出其收入不高、一审确定的支付标准超过其承受范围,在本案中不宜作为其降低小孩抚养费标准的理由,否则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判某决罗某应承担的小孩抚养费数额是恰当的。

二、本案所争议的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因该房屋所产生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双方所争议的湘潭市X村X栋X单元X号房屋系由刘某的父母向其亲戚借款6万元,向罗某的父母借款1万元,共计7万元购得。后刘某的父母出卖老房子所得房款2.5万元,在归还了其亲戚的借款2万元的同时还归还了罗某父母的借款5000元,并且刘某父母居住在该房中,且仍陆续归还了剩余借款的一部分,故可以认定该房屋系由刘某的父母筹款购得。罗某在一审庭审中已对该房屋由刘某父母出资及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其上诉又提出购房款6万元系罗某与刘某向刘某的父母所借与其认可的事实不符,另外其也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因该房屋所产生的借款是由罗某与刘某归还的。现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刘某的名下,应认定为刘某父母对刘某的赠与,故该房屋不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因购买该房屋而产生的债务即目前尚欠刘某亲戚的2万余元及尚欠罗某父母的8000元亦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罗某对上述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罗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判某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某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但原判某告知当事人不按判某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某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判某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罗某负担。

本判某为终审判某。

审判某陈卫平

审判某任莉

代理审判某李强华

二O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某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某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

(二)原判某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某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某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某,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某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某的,裁定撤销原判某,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某、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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