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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甲诉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甲,男,87岁。

委托代理人:冯某乙,女,45岁。

被告:孙某某,女,汉族,79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49岁。

原告冯某甲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稳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乙,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0月19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子女均已成人。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被告经常寻衅滋事,无端吵闹,致使家庭四邻不安。今年5月份,被告将原告生活用品及其他家产全部拉走,至今未归。在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生病住院不闻不问,态度极其冷漠,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痛苦,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8万元存款;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所说不属实,被告没有整天闹事,原告生病住院时,被告还精心照顾,被告现在也生病住院,原告却不管不问;家具是因为原告没有房子,原告让被告拉走的;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存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10月19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因缺乏沟通交流,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被告则表示不同意离婚。诉讼中,原告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应证据。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将近十五年,在十余年的共同生活中应该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当予以珍惜。诉讼中,原告坚持离婚,但未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应证据,仅凭原告的陈述尚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之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增进沟通,相互谅解,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支持,夫妻感情和好、家庭和睦还是有一定希望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冯某甲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丁稳静

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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