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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侯文靖,开封市顺河回族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姜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4月7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权利与义务告知书、举证须知等应诉材料直接送达给了被告姜某某,2010年5月10日上午,由审判员张华洲独任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侯文靖、被告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3月17日登记结婚,2006年3月1日婚生一女,取名王某慧,婚前感情一般,婚后俩人常因家务琐事吵闹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由被告姜某某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至独立生活时止。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0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3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3月1日婚生一女,取名王某慧,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理由是我们女儿小,单身家庭对女儿成长不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王某生和李天亚俩证人出庭为其作证,主要证明原告王某和被告姜某某婚后吵闹生气。夫妻感情不和。

被告姜某某为支持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人姜某出庭作证,主要证明原、被告俩人感情没有破裂,有和好希望。

上述证人证言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证人证言,结合庭审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0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3月17日登记结婚,2006年3月1日婚生一女,取名王某慧,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而生气,以致其夫妻感情不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虽然双方在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而经常生气,致使其夫妻感情不和,但并未达到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今后能够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此,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也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华洲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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