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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付、代理检察员李某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3月中旬,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贵州省女性居民刘燕群等人(另案处理)预谋后去到舞阳县X镇,假意介绍刘燕群与莲花镇X村居民白某某之子白某某结婚,同时以索要抚养费等费用为由骗取白某某现金x元。

2、2009年3月下旬,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伙同贵州省女性居民龙秀君等人(另案处理)预谋后去到舞阳县X镇,假意介绍龙秀君与莲花镇X村居民李某某之子白某某结婚,同时以索要抚养费等费用为由骗取李某某现金x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陈某某诈骗金额x元,吴某某诈骗金额x元,均已达到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自己是介绍婚姻办好事,同时自己不知道龙秀君已有一儿子和怀孕。

被告人吴某某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但称自己让儿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龙秀君、龙尚珍,系立功。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3月中旬,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贵州省女性居民刘燕群等人(另案处理)预谋后去到舞阳县X镇,假意介绍刘燕群与莲花镇X村居民白某某之子白某某结婚,同时以索要抚养费等费用为由骗取白某某现金x元。

2、2009年3月下旬,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伙同贵州省女性居民龙秀君等人(另案处理)预谋后去到舞阳县X镇,假意介绍龙秀君与莲花镇X村居民李某某之子白某某结婚,同时以索要抚养费等费用为由骗取李某某现金x元。

另查明,案发后,吴某某、陈某某已退赔所得赃款。被告人吴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打电话给其儿子做工作,其儿子协助公安机关将龙秀君、龙尚珍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供述,同案犯龙秀君供述;2、被害人白某某、李某某陈某;3、证人李某某李某某证言;4、侦破经过、吴某某协助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5、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陈某某诈骗金额共计x元,吴某某诈骗金额共计x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至于陈某某是否知道同案犯龙秀君是否有一儿子和怀孕的辩解不影响其诈骗罪的成立;陈某某关于为别人介绍婚姻办好事的辩解与其本人原来的供述及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相矛盾,且陈某某对诈骗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故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积极退赔,认罪悔罪,且其家人积极缴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已积极退赔诈骗款项,认罪态度较好。且吴某某让其儿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龙秀君、龙尚珍,虽然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不属于立功,但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0日起至2010年1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王德新

审判员李某炎

审判员程攀峰

二O一O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孙静(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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