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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原审原告孔佑德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原审原告孔佑德。

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原审原告孔佑德恢复原状纠纷一案,郭某某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09)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系邻居,所居住的房屋原是供销社的一栋连体楼房。1999年、2002年、2003年、2004年供销社将该楼部分房屋按照相关政策分别出售给杨某某、陈某某及被告陈某某。出卖房屋的契约约定纠纷涉及的楼梯及走廊为公共使用。但杨某某在购得房屋后自己在室内另行修建了楼梯,不再走纠纷所涉及的楼梯及走廊。2004年陈某某将其所购房屋转卖给原告孔佑德。2007年杨某某将自己所购房屋转让给原告郭某某。郭某某购房后亦不走纠纷涉及的楼梯及走廊。郭某房时纠纷涉及的走廊拐角处已被原告孔佑德之父安装一铁门,钥匙由原告孔佑德一家保管。对此,郭某某并没提出异议。2006年1月18日供销社以房子出卖后,房主改变了公共出路的状况,纠纷涉及的楼梯及走廊已失去公用性能为由,将楼梯及楼梯间出卖给被告陈某某。2009年5月被告陈某某经原告孔佑德之父同意,将其安装的铁门拆除,并用墙将走廊封堵。随后,在原告孔佑德门前另兴建一水泥楼梯供其一家通行使用。2009年8月被告陈某某将楼梯拆除而引起诉讼纠纷。

原审认为,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虽能证实供销社在第一次出售房屋时约定纠纷涉及的楼梯及走廊为公共使用,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郭某某实际不走纠纷所涉及的楼梯及走廊,被告又另行给原告孔佑德修建楼梯供其一家出行使用。根据以上实际情况,被告陈某某拆除自己购买所得楼梯及砌墙封堵走廊的行为并没有给二原告造成妨碍,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9条、第40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1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郭某某、孔佑德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杨某某购买房屋后,本案争议的公共楼梯通向其房屋的门户被封堵,该公共楼梯杨某某已经无法使用。郭某某向杨某某购买房屋时公共楼梯通向其房屋的门户已保持在封堵状态。

本院认为,杨某某购买房屋后公共楼梯通向其房屋的门户被封堵,并在自己房屋内另建楼梯通行,系其放弃公共楼梯使用权的行为。郭某某购买该房屋时,该公共楼梯已经无法通向其房屋。陈某某也是在供销社将楼梯及楼梯间出卖给自己后拆除楼梯,郭某某起诉陈某某侵犯其公共楼梯通行权没有事实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多成

代理审判员李敏

代理审判员袁永明

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郑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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