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原告李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先禄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刘某国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1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婚后有过短暂同居生活,后因家庭矛盾而分居,2009年后被告出走与原告再无任何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虚假,原、被告未婚即已同居,婚后一直共同生活到2010年3月,后原告在家上班,被告外出新疆挖金,并未发生感情不和。原告隐瞒了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1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婚后一直共同生活到2010年3月,期间2009年共同在新疆挖金,因挖金亏损等原因原、被告感情不和,2010年3月被告外出挖金,从此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婚后2007年原、被告以原告奶奶名义在隆回县X组修建了房屋一栋,原告陈某该房屋占地140多平方米,修建有X层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在被告婚前所有的坐落在隆回县X区自修住房内添置了部分装修。原、被告欠有较多债务,因债务数额有争议及如何偿还无法达成协议协商离婚未果。
上述事实有本院审查予以采信的原、被告陈某和身份证明、结婚登记材料、证人证言及信用社借款资料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以来至2010年2月夫妻感情较好,因挖金亏损等原因原、被告自2010年3月开始感情不和,原、被告感情不和时间不长,只要原、被告互相注意自己的性格修养,加强与对方的沟通,夫妻感情和好仍有希望,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先禄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
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