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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苏民初字第919号原告彭某甲与被告胡某丙相邻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湘潭市人,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住(略),系原告彭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胡某通,郴州市佳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湘潭市人,住(略)-X号。

被告胡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住(略),系被告胡某丙之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桂阳县人,住(略)。

原告彭某甲与被告胡某丙相邻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某乙、胡某通,被告胡某丙的代理人朱某某,被告胡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胡某丙系邻里关系,2009年3月,被告胡某丁未经原告许可擅自拆除原告厨房屋面上的水池,并在原告卧室至厨房屋面上建房,导致原告房屋漏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自行拆除非法建筑,但被告却推诿不理,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责令被告停止侵权,拆除违法建筑。

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苏仙区建设工程监察大队“关于调解彭某甲、胡某丙房屋纠纷一事的说明”,拟证明被告违章建筑物有一面墙在原告屋面上。

2、现场照片八张,拟证明被告建的建筑物有一面墙在原告屋面上。

3、原告的土地房屋契证及地籍发证现状图,拟证明原告房屋是合法的。

被告胡某丙及被告胡某丁辩称,2009年3月,被告在自家住房后搭建一个车库,同时为了防盗,被告在与原告相邻的共有墙上砌了一道围墙,因原告厨房有一部分在被告住房之后,为了砌墙美观,经征得原告同意,被告将原告废弃的一楼屋面上的一个水池撤除,将一楼屋面上的围墙拉直砌好,这虽确有一部分是砌在原告屋面,但这是经原告同意后砌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证人蔡某林、蔡某毛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砌围墙时是征得原告同意。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两名证人是被告雇请的工人,有一定的利害关系。

针对双方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因被告未提交取得原告书面同意的证据,参照《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对被告主张已征得原告许可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对双方其它无争议的证据,本院均予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彭某甲与被告胡某丙的房屋毗连,原告彭某甲房屋的西面墙与被告胡某丙房屋的东面墙是共墙,原告住房后半部一间卧室、一个厨房与被告胡某丙住房后半部一间卧室、一个厨房是一个整体平面,但原告厨房向西延进约1米,导致原、被告房屋共墙形成“”形结构。2009年3月,两被告在其厨房后面砌一护坡形成一个车库,同时为了防盗及方便两被告在其一楼屋面四周砌一围墙,形成一个院落,其中靠东面围墙前大部分墙砌在原、被告共有的墙上,后半部(北面)砌在原告屋面上,两被告砌围墙时原告未予阻止,两被告围墙建好后,2009年5月,原告及其家人发现其住房卧室漏水,要求被告修复漏水屋面,被告则以其砌墙与原告卧室漏水无因果关系为由,拒不补漏,故酿成此次纠纷。

同时查明,庭审中,被告表示其砌围墙时事先已征得原告同意,并承诺如因施工造成原告厨房漏水则由被告负责修复,但原告始终坚持未征得其同意。另查明,被告建车库、围墙未办理相关手续。

本院认为,邻里间应当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被告未书面征得原告同意就在共有墙上砌围墙,且有部分完全是在原告之屋面上,参照《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第八条:一方所有人如需改变其共有部位的外形或结构时,除须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外,还须征得其他所有人的书面同意。故两被告辩称其已征得原告同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两被告在建车库、砌围墙时既未经有关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又未征得原告书面同意,故两被告建车库、砌围墙一是违反了有关部门规章,二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两被告违章建车库,因不是本案诉争标的,本院在此不予处理,对两被告砌的围墙,因其超越了其权利范围,应停止侵害。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拆除违法建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参照建设部《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胡某丙、胡某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其搭建东面围墙。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雷小明

审判员李雅克

人民陪审员李文

二0一0月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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