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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张××与被告李××、李×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男,生于××年8月7日,土家族,农民,住址略。

原告:张××(又名张××,张×之子),男,生于××年3月11日,住址同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隆钊,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男,生于××年9月20日,土家族,务农,住址略。

被告:李×(李××之女),男,生于××年11月30日,土家族,务农,住址同上。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男,生于××年1月12日,土家族,住址略。

原告张×、张××与被告李××、李×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隆钊,被告李××、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09年1月1日,原告张××与被告李××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当月2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举行婚礼的前一天,原告家按照被告家的安排送去肉食及礼金8000元,原告张××与被告李×同居后发现李×系精神病人,遂提出解除同居,并且要求原被告双方相互返还财物,被告方拒绝。请求判令被告家返还原告方礼金8000元。

被告方辩称:原告家送去的礼金只有2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方出示了以下证据:

1、原告代理人对张××的调查笔录,其证实:2008年农历12月26日,原告张××与被告李×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媒人是李××夫妇),举行婚礼的前一天原告家委托我去接亲过礼,原告家的彩礼有:半边猪肉、衣服6套、2双袜子、2双鞋子等24个包、另外就是8000元现金,这8000元现金是我亲手摆在被告李家的桌子上的并交给李家的。原告家8000元钱是找媒人张××借的2000元、张×家借的3600元、王××家借了5000元,现在原告家经济相当困难。当时被告家要礼金x元,原告家穷后来就说送8000元。后来双方为退婚礼调解无果。

2、原告代理人对王××的调查笔录,其证实:我是原告张××与被告李×举行婚礼那天原告家安排到被告家去接亲的,当时媒人张××给原告家说要彩礼x元,后来借了8000元摆的礼,这8000元钱是张××亲手交给张××的。

3、原告代理人对××的调查笔录,其证实:原告张××与被告李××举行婚礼那天我去接亲的,当时原告家的彩礼有:半边猪肉、衣服、糖果等、另外就是8000元现金,当时原告家说要彩礼x元,后来借了8000元摆的礼,这8000元钱是张××亲手交给负责过礼张世秋的。

4、原告代理人对张××的调查笔录,其证实:张××与李红举行婚礼前,原告张××打电话找我借钱说给原告张××娶媳妇,我就借了3600元给张××家现在都没有归还我。

5、原告代理人对王××的调查笔录,其证实:原告家经济相当困难,张××与李×举行婚礼前,原告张××找我借5000元钱说用于张××娶媳妇,至今未归还

6、原告所在的金溪镇金溪居委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家人口4人,其中残疾人3人,系特困户、低保户,房屋是国家支助建造的。

7、二原告的残疾证,证实:二原告均系二级残废人。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方有两证人出庭作证:

1、证人张××的证言,其证实:原告家到被告家过礼时我在现场,当时有个红包,后来听说里边是现金2000元,数钱时我没有在现场。

2、证人张××的证言,其证实:原告家到被告家过礼后我看见被告李××数钱的,金额是2000元,但是我没有亲自数钱。

被告方对原告方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不能够证明原告家送给被告家的礼金是8000元,证人均没有亲手交钱给被告手中;对证据6、7,认为不能够证明原告属于特困户。

原告方对被告方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该证人只是听说没有亲自看见礼金数额,对证据2,证人说的是虚假的。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认证如下:

对原告方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5,该组证据中,有直接证据即证人张××的证言,证明礼金数额为8000元,有另外四证人的间接证据佐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礼金数额为8000元,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7,能够证明原告属于特困户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李××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证人所证明内容系听他人讲述的传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条件下不能够证明被告的反驳意见;对证据2,系孤证,不能够证明被告的反驳意见。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月初,原告张××与与被告李××经人介绍认识,当月21日(古历2008年12月26日)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婚礼的前一天,原告家按照当地习俗去被告家“过礼”(送去彩礼等相关仪式),原告家安排张××为过礼的总负责人,向被告家送去了现金8000元及其他附属礼品。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当年双方就不再一起生活,双方就彩礼、嫁妆的返还调解未果。另外查明,原告家在其所在的居委属于特困户。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与被告李×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原告方按照习俗给付了彩礼,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请求返还其礼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礼金的数额,原告方提供了五个证人证言,有直接证据即证人张××的证言,张××系过礼的直接负责经手人,其证明效力较高,并且有间接证据即随同参与过礼的证人王××、张××的证言、向原告家提供借款的张××、王××的证言佐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礼金数额为8000元。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李×返还原告张××、张×禄礼金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缓交),由被告李××、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赵波

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云建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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