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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犯诈骗罪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1969年2月13日出某于河南省南阳市,汉族,高某文化程度,个体商户。2011年7月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某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14日经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高某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犯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作出(2011)南宛刑初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乙不服,提出某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乙谎称能为被害人高某某从南阳市“都市春天”开发商杨某处联系到建筑工程,需向杨某送礼为由,骗取高某某现金6000元;同年9月份,王某乙以杨某儿子结婚,需送礼为由,骗取高某某现金5000元;同年10月份,王某乙又以联系承包工程需向杨某送礼为由,骗取高某某现金x元,后王某乙将上述骗来的现金x元,供自己做生意使用。

综上,被告人王某乙共骗取现金x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实2009年其共骗走被害人高某某现金x元,并供自己做生意使用。

2、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王某乙共骗走其现金x元。

3、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王某乙诈骗高某某钱财的事实。

4、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乙借用其账户取走x元。

5、协议书证明被告人王某乙共骗取高某某x元。

据此,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某乙到案后能如实陈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并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原判判决:一、被告人王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乙刑期自2011年7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x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上诉称:与被害人高某某是合伙人,其行为属于挪用,不属于诈骗;量刑重,愿意积极偿还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宣读、出某、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上诉称:“与被害人高某某是合伙人,其行为属于挪用,不属于诈骗”的理由,经查,王某乙以采取承包工程的欺骗手段,取得高某某的信任,三次共骗取高某某x元,该事实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上诉称:”量刑重,愿意积极偿还被害人,希望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王某乙对高某某的损失至今并未予以赔偿,且原判根据该案王某乙的犯罪情节,已从轻予以处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尹清红

审判员王某乙金

审判员刘子国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孙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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