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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省大起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起立公司)诉被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银行)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大起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金源大厦九层。

法定代表人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学金,河南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刘某,该行职员。

原告河南省大起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起立公司)诉被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银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起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学金,被告郑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起立公司诉称:因郑州梦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达公司)拖欠郑州市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到期贷款本息不能偿还,该案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梦达公司归还贷款本息的判决,由于梦达公司未能履行判决书的义务,商业银行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梦达公司与商业银行达成和解协议,同意用其所属“郑州民生医院”〈在建工程,即土地使用证号(97)X号土地使用证所界定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的所有附着物〉,以物抵债给商业银行,用以归还商业银行4500万元的贷款本息。根据梦达公司与商业银行的和解协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30日作出(1998)郑法执字第790-795、588、671、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梦达公司所属的“郑州民生医院”〈在建工程,即土地使用证号(97)X号土地使用证所界定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的所有附着物〉,按4500万元以物抵债给商业银行。大起立公司于2010年8月6日通过公开拍卖程序拍得了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郑法执字第790-795、588、671、X号民事裁定书中商业银行享有的权益,取得了郑国用(97)X号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及该土地上的在建工程和附着物所有权,河南省国源拍卖有限公司并出具有《拍卖成交确认书》。商业银行现更名为郑州银行。

大起立公司取得郑国用(97)X号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后,郑州银行一直未履行该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义务,大起立公司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2010年8月6日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有效;2、郑州银行将其取得的梦达公司所属的“郑州民生医院”的郑国用(97)X号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过户到大起立公司名下。

郑州银行答辩称:我行经过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从梦达公司合法取得涉案土地后,通过拍卖程序将该土地拍给了大起立公司,已将该土地的相关手续交付给了大起立公司。该块土地原系高新开发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不是我行不予配合,而是因土地管理部门的原因未能办理过户,我行愿意配合办理过户手续。

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事实:

一、因商业银行与梦达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经本院审理并做出相应判决,梦达公司与商业银行于2001年5月23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执行和解协议的主要内容为:梦达公司截止申请执行之日起共欠商业银行借款x万元。经协商,订立抵债协议。梦达公司自愿将其所属的“郑州民生医院”〈在建工程,即土地使用证号(97)X号土地使用证所界定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的所有附着物〉,按4500万元抵给商业银行,以冲抵所欠商业银行借款。不足部分商业银行继续追偿等。

二、本院根据上述执行和解协议,于2001年5月30日作出(1998)郑法执字第790-795、588、671、X号民事裁定书,将梦达公司所属的“郑州民生医院”〈在建工程,即土地使用证号(97)X号土地使用证所界定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的所有附着物〉,按双方协议价4500万元人民币以物抵债给商业银行。

三、商业银行委托河南省国源拍卖有限公司对(1998)郑法执字第790-795、588、671、X号民事裁定书中商业银行享有的权益进行公开拍卖。大起立公司以8000万元的成交总价拍得标的物,河南省国源拍卖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6日出具《拍卖成交确认书》。

四、2011年7月28日,郑州银行出具证明,证明大起立公司拍卖成交价款已收妥。

五、郑州市商业银行于2009年10月经有关部门批准,名称变更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六、2010年12月14日,郑州银行将民生医院资产拍卖成交后相关资料移交给大起立公司。

七、2011年6月17日,本院作出(1998)郑法执字第790-795、588、671、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梦达公司所属的郑州民生医院位于郑州市X区X号街坊,土地证号为(97)X号土地及地上附属物过户到郑州银行名下,并于2011年7月22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发出公告,原梦达公司名下证号为郑国用(97)字第X号土地证声明作废。

八、庭审后,大起立公司放弃要求确认2010年8月6日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有效的诉讼请求,对此,郑州银行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郑州银行根据本院的相关执行裁定,取得了涉案的土地。郑州银行取得涉案土地后,将涉案土地进行拍卖,大起立公司通过拍卖程序取得了涉案土地,也向郑州银行交纳了拍卖成交价款。因此,郑州银行应将其取得的梦达公司所属的“郑州民生医院”的郑国用(97)X号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过户到大起立公司名下。故大起立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取得的登记在郑州梦达实业有限公司名下“郑州民生医院”项目的郑国用(97)X号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从郑州梦达实业有限公司过户到河南省大起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马某有

审判员宁宇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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