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诸安某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万友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董事长。
上诉人浙江诸安某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其住所地在浙江省诸暨市,合同履行地约定在甲、乙号仓库,并未明确在哪个区,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涉案合同中虽然交货地点只写了甲、乙号仓库,未明确在哪个区,但从送货单上的收货地址表明,实际履行的交货地点在上海市普陀区中远两湾城内。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上海市普陀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薇
审判员胡觉明
代理审判员计海琼
书记员顾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