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2006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2006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1年11月21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撤销行政处罚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10月25日下午,被告人魏某(精神发育迟滞〈轻度〉,有刑事责任能力)在宁海县韵贸制刷有限公司工作时趁下班无人之际,将用于生产工业刷的原材料金属铜丝共九卷(价值人民币2475元),藏匿于公司杂物间,并于当日上夜班期间将该九卷铜丝从杂物间的窗户扔到外面。次日下班后将铜丝运走并销赃。
2011年11月21日,被告人魏某以同样的方式窃取价值人民币3045元的十卷铜丝,并藏匿于公司围墙外面的草丛中,后被公安机关发现并被抓获,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
以上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暂扣物品专用票据,返还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未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2年9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睿利
二0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葛海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