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姚某甲、姚某乙因与被上诉人谷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原阳县人民法院(2011)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农历2月底,原、被告经媒人吕文华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正月10日,原、被告举行订婚仪式,在被告姚某乙家,经媒人吕文华给被告姚某甲彩礼x元,另原告亲属给被告姚某甲见面礼500元,中午由原告在延津县的一个饭店里摆了酒席。后原告与被告姚某甲性格不和,被告提出解除婚约关系,并将铺盖等物退还给原告,彩礼款未退,承诺几天后再给。期间原告找媒人协商退彩礼,用手机录制原告和媒人吕文华的谈话内容,显示彩礼款x元及被告不同意返还的内容。
原审认为,禁止借婚姻索要财物。原、被告经媒人介绍建立婚约,按农村习俗举行了见面仪式,原告给被告的x元是为缔结婚姻关系之目的给予的,属于彩礼,被告姚某甲应予返还。原告家属给的500元见面礼,属于赠与性质,不予退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姚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谷某彩礼款x元。逾期按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姚某甲承担。
姚某甲、姚某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不能证明媒人吕文华把钱给了二上诉人,且原阳县人民法院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媒人吕文华根本就不知道彩礼的事,上诉人不应返还被上诉人彩礼款x元,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公正处理。
谷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姚某甲、姚某乙申请双方媒人吕文华出庭作证,证人吕文华称,其根本不知道彩礼的事,对一审中谷某提供的录音也不予认可。双方对媒人吕文华身份无异议,谷某辩称吕文华所述不实,依原审提供的录音能证明经吕文华给姚某甲彩礼x元。因原审中谷某提供的录音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吕文华对该录音也不予认可,故该录音效力较低,不能认定,对证人证言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正月10日,谷某与姚某甲举行订婚仪式,谷某称在姚某乙家,经媒人吕文华手给姚某甲彩礼x元,另其亲属给姚某甲见面礼500元,后因双方解除婚约,谷某找媒人协商退还彩礼,并用手机录制其与媒人吕文华等商谈有关彩礼返还的内容。姚某甲、姚某乙对上述情况不予认可,媒人吕文华称其根本就不知道彩礼的事,对谷某提供的录音也不予认可。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是否给付彩礼存在争议,谷某称订婚仪式当天经媒人吕文华给姚某甲彩礼x元,另其亲属给姚某甲见面礼500元,因姚某甲、姚某乙对以上事实不予认可,二审中双方媒人吕文华称其根本就不知道彩礼的事,一审中谷某所提供的录音也无其他证据佐证,该录音的证明效力较低,不能对抗双方媒人吕文华当庭证言的效力,故原审依谷某提供的录音认定谷某经媒人吕文华给姚某甲彩礼x元的事实不当,谷某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姚某甲、姚某乙不应返还x元彩礼款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x;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x;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阳县人民法院(2011)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谷某的原审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均由谷某负担(二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待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由谷某付给二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马成林
审判员孙莉环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