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化某(曾用名化X),男,26岁。因本案于2011年9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14日转为刑事拘留,9月21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化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化某在郑州市X区中州大道交叉口的××浴池内打扫X房间,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曹×洗澡时放在床上的这部一部白色直板诺基亚5230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062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陈述,证人李××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辨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化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化某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化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化某系初犯,赃物已追回并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单处罚金。
根据被告人化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化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付钦斌
二O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刘银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