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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23岁。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5日13时许,被告人林某在郑州市X区X路××号X号楼X单元X楼东户单位集体宿舍,趁屋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孙××的建设银行存折及夹带的存折密码纸条盗走。当日15时许,在郑州市X区X路建设银行,被告人林某从该存折取走被害人孙××现金x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退赔被害人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的陈述,视听资料,赃物照片,取款凭条,被害人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林某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林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赔赃款,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林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付钦斌

二O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刘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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