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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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5月6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靳凤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5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伙同毛毛(在逃)骑摩托车窜至滑县X乡X村,事先约好由袁某某实施诈骗,毛毛负责接应,然后袁某某以看风水为名,来到南齐邱村村民陈某某家中,骗取陈某某现金3700元,袁某某诈骗得手后离开陈某某家,随准备坐上毛毛所驾驶的摩托车逃窜,陈某某警觉被骗便扑上前去阻止其离开,毛毛驾驶摩托车带着袁某某将陈某某拖倒,致陈某某身体多出擦伤。陈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现场及被害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法医鉴定,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是被害人直接将摩托车扑倒,没有拖拉被害人。

辩护人意见: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认定为诈骗罪,犯罪过程中其从始至终均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当时骑摩托车的人是毛毛,不是袁某某,也不是其授意,认定拖拉被害人不符合事实,且诈骗的钱财已当场退还被害人,赔偿了其摔伤后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5日14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伙同毛毛(在逃)骑摩托车窜至滑县X乡X村,二人商定由袁某某实施诈骗,毛毛负责接应,然后被告人袁某某以看风水为名到该村村民郭某某、陈某某家中,骗取陈某某现金3700元,诈骗得手后,被告人袁某某离开陈某某家,准备坐毛毛所驾驶的摩托车逃窜,陈某某警觉被骗便扑上前不让其离开,并喊人拦截。被告袁某某见状将所骗现金3700元还给陈某某。之后毛毛驾驶摩托车带着袁某某欲逃跑将陈某某拖倒,致陈某某身体多处擦伤,村民闻讯赶到后,将被告人袁某某抓获,毛毛骑摩托车逃跑。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袁某某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某某、郭某某陈某;证人郭XX、郭XX证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及被害人伤情照片;现场勘察笔录;撤诉书、收款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发现后为逃脱抓捕而当场致使被害人身体损伤,且已构成轻微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所辩当将已将所骗钱财已归还被害人,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对其关于本案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袁某某虽是出于诈骗的目的,且当场没有对被害人直接实施暴力;但被发觉后抗拒抓捕,同案人毛毛骑摩托车将被害人拖拉的行为应视为当场使用暴力,且致被害人身体受损伤,犯罪性质已转化,应认定为抢劫罪。被告人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当场退赃,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财产及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限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慧彩

审判员陈某云

审判员王献波

二O一O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宋可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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