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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1日21时许,因被害人杨某乙的父亲杨某平看到被告人杨某甲上其家墙头,二人发生争吵,从而引起厮打。后被害人杨某乙赶到现场和杨某甲打在一起,杨某甲用拳头将杨某乙鼻子打伤。致其鼻部骨折伴明显错位。经法医鉴定,杨某乙的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赔偿被害人杨某乙各种损失x元。

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杨某乙陈述;证人杨XX、杨XX、杨XX、杨XX、杨XX、王XX等人证言;伤情鉴定书;伤情照片;被告人杨某甲的户籍证明等在案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能积极向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应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献波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宋可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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