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鼎谷一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湖南省鼎谷一酒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1)衡蒸立管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上诉人称,本案应属于建筑装修合同纠纷,如按蒸湘区法院认定的加工承揽合同纠纷的话,本案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也在衡阳县,蒸湘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共签定了三个合同。其中一个玻璃幕墙配套材料和楼梯扶手合同属于装饰装修合同,另外两个合同属于承揽合同,但三个合同所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均在衡阳县,且被告住所地也在衡阳县。因此,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而应由衡阳县人民法院管辖较为适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1)衡蒸立管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清明
审判员罗曙梅
审判员周永洲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邱德胜
校对责任人:周永洲打印责任人:邱德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