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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XX,女,现年30岁。

委托代理人李月初,桃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范XX,男,现年35岁。

委托代理人杜胜勇,桃源县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郭XX就与被告范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月初,被告范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胜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诉称:2003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12月17日在桃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范XX。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7月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双方夫妻感情不和。现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郭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情况;

2、证人龙XX、王XX、熊XX、郭XX、龙XX、张X、陈XX的证言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夫妻共同财产状况及婚生女的抚养情况。

被告范XX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范XX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X组证据,本院对证人陈述一致部分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12月17日在桃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范XX。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7月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双方夫妻感情不和。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虽因家庭琐事而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给对方一个改正错误的机会,和好夫妻关系是有可能的;且原告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郭XX与被告范XX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岳柏

二○一一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彭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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