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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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宜章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4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文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姚某伙同同案人彭华某(另案处理)窜至汝城县X村西侧,由同案人彭华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姚某用随身携带的起子撬锁,将被害人陈某、何某某、何某某、何某某、李某某五人合伙购买的停放在此的赣x重型箱式货车盗走。事后,被告人姚某、同案人彭华某等人在宜章县X乡一院子内将盗得的货车进行切割分解。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34000元。

案发后,被切割的货车部件被公安机关依法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何某某、李某某、何某某、何某某与被告人姚某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姚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0000元,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书面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姚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中国移动通信汝城县分公司通话详单、服务协议书、车辆转让协议书、机动车行驶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汝城县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县X路交通秩序管理的通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湖南省非税收某一般缴款书、调解笔录、收某、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何某某、陈某、何某某的陈某;同案人彭华某的交代;被告人姚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赃物价值人民币134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切割的货车部件已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姚某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姚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4日起至2021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罗丽爱

人民陪审员朱稳元

人民陪审员欧细泉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何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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