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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蔡某某诉被上诉人林某甲、原审被告林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吴平如,福建朗天(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甲,女,47岁。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53岁。

原审被告林某乙,男,67岁。

上诉人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林某甲、原审被告林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0)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0月31日被告蔡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借条兹向林某连同志暂借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x.00元).半年内还清。(月利率为1.5%)担保人林某乙担保期限叁年此据借款人:蔡某某2007.10.31”的借条给原告收执。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蔡某某与农贸公司之间形成间接代理关系,本案适用间接代理的法律规则进行处理。原告林某甲作为间接代理关系中的第三人具有选择权,间接代理中第三人选择权是一种权利,而不是一种义务,与其它民事权利的行使一样,奉行私权自治原则,在本案的庭审中原告方明确表示不愿追加农贸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只要求被告蔡某某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林某乙承担担保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蔡某某作为直接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债务人,被告林某乙作为本案涉及债务的保证人,由于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蔡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某甲借款本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人民币十二万元为基数,自二00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月利率按百分之一点五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林某乙对以上偿还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蔡某某、林某乙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三千七百六十八元,由被告蔡某某、林某乙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蔡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没有认定本案的借款是福建省仙游县农贸实业开发公司向被上诉人所借的是错误的;2、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本案系公司借款,且被上诉人对此是知道的,上诉人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原审适用间接代理规则进行处理是不当的,应予以纠正;3、本案借款本金实际上只有5万元,另7万元为利息,故原审认定借款本金为12万元是错误的。所以,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林某甲辩称:1、上诉人于2007年10月31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上借款人为上诉人,担保人为原审被告,并没有福建省仙游县农贸实业开发公司的公章;2、上诉人于一审时出具的收款收据收据联及会计联,被上诉人对此不知情;3、在2007年10月15日,被上诉人曾作为中国银行仙游支行的代理人起诉要求福建省仙游县农贸实业开发公司还款,则被上诉人不可能再借款给福建省仙游县农贸实业开发公司;4、2003年9月1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已结清,且与本案无关。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林某乙辩称,本案是公司借款。如是个人借款,其不会作担保的。而且,该12万元中本金只有5万元,利息是7万元。并称其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连带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蔡某某与被上诉人林某甲、原审被告林某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林某甲所提供的由上诉人蔡某某为借款人、原审被告林某乙为担保人的借条一份,可以证明当事人间存在的借款及担保法律关系。因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借条上并无案外人福建省仙游县农贸实业开发公司的印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被上诉人借款系其代表该公司的职务行为,也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知道其系代表福建省仙游县农贸实业开发公司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且被上诉人予以否认,故原审认定上诉人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是正确的。同时,上诉人主张本案借款本金不是12万元而是5万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被上诉人依据借条所主张的借款本金为12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不予以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68元,由上诉人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金灿

审判员陈利强

代理审判员吴荔生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陈菁菁

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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